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姜晓民,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昌伟,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宇华环卫清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晖,江苏经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上海宇华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华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晓民,被告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X、张XX,被告平安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5月14日下午,原告乘坐母亲曹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被被告宇华公司职工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撞击致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曹成凤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宇华公司职工负事故主要责任。嗣后,被告宇华公司除支付部分赔偿款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宇华公司按照80%的比例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放弃要求曹成凤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286,542元、误某6,720元、营某3,600元、护理费4,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600元、衣物损坏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对被告宇华公司已支付费用并无异议。
被告宇华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按照80%的比例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电动自行车修理费、衣物损坏费、鉴定费表示无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供证据表示异议,只同意按照每年13,746元为标准计算20年再折以42%为115,466.40元;关于营某,只同意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3个月;关于护理费,其中14日住院期间只同意按照每日70元(2人)为标准计算,其余76日只同意按照每日35元为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同意酌定为15,00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出入院系由120急救车护送,只同意酌定为2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认为数额偏高,要求调整。另要求在赔偿款中将为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35,176.15元一并计入。
被告平安郑州支公司辩称:要求在审核被保险人相关情况后,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另要求预留在同事故中受伤其他人员赔偿份额。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电动自行车修理费表示无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供证据表示异议,只同意按照每年13,746元为标准计算20年再折以42%为115,466.40元;关于营某,只同意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3个月;关于护理费,其中14日住院期间只同意按照每日70元(2人)为标准计算,其余76日只同意按照每日35元为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同意酌定为15,00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出入院系由120急救车护送,只同意酌定为200元;关于衣物损坏费,不予认可;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另对被告宇华公司已支付医疗费,认为需审核相关病历记录,并认为需出示转院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宇华公司系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案外人周XX系其工作人员。2010年5月14日16时24分许,周XX因执行被告宇华公司职务,驾驶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江苏省太仓市338省道洋桥卞口东路口时,与案外人曹XX驾驶电动自行车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乘坐于曹XX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客原告等人伤物损。同月,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负事故主要责任、曹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入院诊治,后又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行入院诊治,并又至上海长海医院复诊多次。期间,被告宇华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5,064.15元(含120急救车交通费)、伙食费112元,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600元。2011年1月12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赵某此次交通事故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左髋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十级,余伤情不足评残;伤后90日给予营某支持及护理,其中住院期间可考虑2人护理,余以1人护理为宜;建议误某期限掌握在伤后180日为宜。后,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1年7月4日,上海市X镇宝虹家园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赵某一家四口于2009年1月份购房入住宝虹家园XX室至今”等。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又查明,2010年2月,被告宇华公司为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平安郑州支公司投保自同月18日起一年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保险公司确定电动自行车物损费清单和修理费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宝虹家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被告宇华公司提供的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驾驶员的接受身体条件证明回执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则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伤致残的费用等。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电动自行车修理费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宇华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为135,064.1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因其在城市生活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酌定为267,439.20元;关于营某,按照鉴定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酌定为2,700元;关于护理费,按照鉴定确定的90日期限,其中14日住院期间酌定为1,120元,其余76日酌定为3,040元,合计为4,16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16,8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治疗等需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300元;关于衣物损坏费,按照本案中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先由被告平安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宇华公司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本案中,被告宇华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关于律师代理费,参照律师收费相关规定,酌定为4,0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由被告宇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600元、衣物损坏费300元;
四、被告上海宇华环卫清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8,335.36元;
五、被告上海宇华环卫清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2,435.32元;
六、被告上海宇华环卫清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鉴定费2,52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七、上述第四项至第六项合计257,290.68元,扣除被告上海宇华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于诉前已支付的医疗费135,064.15元、伙食费112元,余款122,114.53元由被告上海宇华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97.78元,减半收取2,848.89元,由原告赵某负担477.80元,被告上海宇华环卫清洁有限公司负担2,37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丁忆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