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与被告高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某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高X离婚;婚生女孩高某由其抚养,婚生女孩高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经查,原、被告于1991年10月举行了结婚仪式,1993年10月21生一女孩高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高某,现均在上学。现原告高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高X离婚,被告高X表示同意离婚。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高某与被告高X俩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高某由原告高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双方再无其它纠葛。
四、案件受理费原告高某已交纳300元,调解后应退150元,下余150元原告高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高某珍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