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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偃师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同村村民,2007年春节期间自由恋爱,同年4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恋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加上双方性格存在显著差异,原、被告无共同语言,更达不成共识,被告不尊重公婆,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父母发生吵闹,弄得夫妻反目,全家不和,2008年3月双方协议离婚。后为了女儿的成长、教育,为了给被告改错悔过的机会,2010年4月16日双方复婚,但复婚后不久,被告的态度与以前一样,现双方和好无望,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很好,可以用青梅竹马来形容,关于家庭琐事、婆媳关系,这些不能作为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依据。夫妻生活难免有不顺心的事。2008年3月,因女儿生病等多种因素的困绕,原、被告一时冲动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但离婚的第三天,原、被告又在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4月16日,二人选择第一次结婚登记日办了复婚登记,复婚是原、被告感情的再次升华,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村民,双方系自由恋爱,2007年4月16日,原、被告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2月9日,女儿刘某言出生。2008年3月,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矛盾后,在偃师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10年4月16日,双方在偃师市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再次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双方和好无望,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协议离婚后能再次复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较好,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只要双方正视自身的问题,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交流和沟通,则和好有望。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某国

审判员:刘某明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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