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樊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社刘某乙信用社主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社刘某乙信用社信贷员,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乙,男,1964年生。
原告汝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直接向被告刘某乙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某甲、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10月30日,被告刘某乙以建房为由向原告信用联社刘某乙信用社借款4000元,由刘某乙娃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封至2008年3月18日,下欠本金3990元,利息2904.28元,本息合计6894.28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刘某乙偿还借款本金3990元,利息2904.28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以后利息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被告刘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信用联社举证有:1.借据一份;2.贷款凭证一份;3.担保人刘某乙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被告刘某乙以建房为由,向原告信用联社刘某乙信用社贷款4000元,约定期限18个月,2009年4月30日到期,月利率13.695‰。由案外人刘某乙娃担保,并办理借据一份。款贷出后,被告刘某乙将利息封至2008年3月18日。2010年7月20日偿还本金10元,结欠本金3990元,利息2904.28元(合同期内按13.695‰,逾期罚息50%,按20.5425‰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刘某乙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的,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原告信用联社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90元,并支付利息2904.28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0.542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幸
人民陪审员刘某乙卫
人民陪审员谷铁罗
二Ο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