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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高,上海明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叶某,男。

委托代理人董敏华,上海市沪中师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睢洁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高、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敏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高、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敏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自行相识,1995年11月登记结婚,2002年育一女,名叶某。婚后因发现被告对己欺骗,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女儿由己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叶某辩称,婚后双方关系很好,2008年始因原告生活作风不正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由己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自行相识,1995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育一女,名叶某。婚后一段时期双方关系尚好。2008年始因被告对原告生活作风有怀疑,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于2009年3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后以原告撤诉审结在案。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建筑面积65.65平方米)。原、被告确认该房价值1,000,000元(包括装潢)。原、被告还确认在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尼康数码相机一台、1.5匹大金空调一台、红木桌子一只、红木方凳四只价值为40,000元。截止2010年4月1日,尚有为购买和装潢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所欠的上海银行商业贷款49,767.7元、积欠利息418.41元、积欠本金878.83元、公积金贷款48,888.87元、招商银行消费贷款22,779.01元未归还。被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222,846.45元,夫妻共同财产钻戒一只(11,520元)。

再查,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产权人为原告王某及其父亲王某洲、母亲张如梅(建筑面积36.48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记录、房地产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均要求取得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产权,被告表示愿以高于双方确认的房价即1,050,000元取得该房产权。另外,原、被告均要求取得女儿叶某的抚养权,若对方抚育女儿的,不抚育一方均愿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被告表示存款中30,000元已用于调查原告的费用,应从被告的存款中扣除,对此原告不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分割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产权,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被告取走的原告婚前财产金锁片、金手铃、银脚铃、脚链、金耳环、玉如意等,并要求被告返还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男、女金项链各一根,对此,被告均予以否认。此外,原、被告一致认可共同拥有债权15,000元,债务人为原告父亲。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家庭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考虑孩子性别、年龄及相对稳定的成长环境,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房屋分割问题,现双方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提出以高于双方确认的房屋价款取得房屋,且考虑到原告他处有住房,故系争房屋产权以确认给被告为宜,被告应以1,050,000元为标准支付原告折价款,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对于被告表示自愿承担欠息的要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现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存款及夫妻共同财产钻戒一只应平均予以分割。关于被告表示存款中30,000元已用于调查原告的费用,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锁片、金手铃、银脚铃、脚链、金耳环、玉如意、金项链等的要求,因未举证证明,本院难以确认。至于原、被告确认的债权,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对该笔债权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至于被告要求分割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产权的诉请,因涉及案外人,应另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离婚;

二、离婚后,女儿叶某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被告叶某从2010年5月起按月给付叶某抚养费800元整,至叶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离婚后,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叶某所有,原告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被告叶某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叶某承担;

四、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折价款463,842.80元;

五、离婚后,原告王某应在本判生效后七日内迁至本市卢湾区X路X号居住;

六、离婚后,现在被告叶某处的夫妻共同存款222,846.45元归被告叶某所有,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11,423.23元;

七、离婚后,2010年4月后的公积金贷款48,888.87元、上海银行商业贷款49,767.7元、积欠本金878.83元、招商银行消费贷款22,779.01元由被告叶某承担;上海银行欠息418.41元由被告叶某自愿承担;

八、在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内的尼康数码相机一台、1.5匹大金空调一台、红木桌子一只、红木方凳四只归被告叶某所有,被告叶某应于本判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上述物品折价款20,000元;在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内的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归原告王某所有;“惠宝东芝”牌微波炉一台、音响一组、转角沙发一组、“贺众”牌饮水机一台、“松下”牌电视机一台、“三星”牌电视机一台、家具一套归被告叶某所有;原告王某名下的永久燃气助动自行车归原告王某所有;

九、钻戒一只归被告叶某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钻戒折价款5,76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叶某各承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胡智明

代理审判员朱睢洁

书记员顾青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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