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峰、张某甲,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乙、杨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杨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做生意,后因经营亏损无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于2005年10月15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在2005年10月20日前先还原告20万元,若到期不还愿以房产抵押,一直到2006年4月21日,与被告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以协议中属于二被告房产抵部分债务,并立协议一份,随后,二被告搬出该房,原告搬入居住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不知去向,现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06年4月21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有效,原告对抵偿房屋享有所有权,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杨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被告张某乙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分两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2004年4月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肆拾贰万元、借款人张某乙。2005年10月15日,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欠王某某款计划在二十日前归还26万元整,如若还不上情愿以房产作抵押。后被告归还原告x元。2006年4月21日,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关于张某乙和王某某的债务34万元在2006年4月30日前还完,如果还不完,全部房产和家产的所有权归王某某所有,余额部分另算,注所有房财产以拍卖基数为准,房产证在绿城典当行抵押,人民币柒万元整。外锁由王某风来加锁,本人同意,决不反悔。内锁由张某乙保证安全,出字人张某乙。2006年5月被告将其所有位于卧龙区X乡X组房产钥匙交给原告王某风,2006年7月原告搬入该房居住至今。
另查:本案争议的位于卧龙区X乡X组房产,房产所有权人为杨某某。二被告张某乙、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5月经镇平县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认位于卧龙区X乡X组房产归杨某某所有。
以上事实,由被告张某乙出具的借条、二份还款计划等证据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在催要欠款过程中,被告张某乙曾二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2006年4月21日的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欠王某某款x元在2006年4月30日前还完,如还不完,全部房产归王某某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2006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以物抵债协议违反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原被告就卧龙区X乡X组房产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所有权的过户手续,该处房产的所有权并未依法发生移转,原告对该处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西
审判员:来明锁
审判员:王某旭
二0一0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吴国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