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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被告郑XX、杨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住所地江北区。

被告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X区。

被告杨XX,男住重庆市X区。

原告重庆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下简称XXX江北支行)与被告郑XX、杨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至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江北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赵,被告郑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江北支行诉称,2007年,石XX起诉杨XX、郑XX和我行人身损害赔偿,在该案中,杨XX是第一被告,郑XX是第二被告,我行是第三被告。2009年11月12日重庆市X区法院作出了(2007)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由杨XX支付石x.3元,郑XX和我行对杨XX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法院以(2011)江法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在我行账户上强行扣划118907.3元,并将该款支付石XX,已了结了该案。

根据侵权法第14条的规定:连带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出超过自己赔偿责任的连带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在(2007)江法民初字第X号案中,杨XX和郑XX两被告应当承担90%的责任,即107016.57元,我行只应承担10%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我行107016.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XX辩称,对(2007)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法院执行了XXX江北支行118907.3元的事实我无异议,对此,我只愿承担10%的责任。

被告杨XX辩称,对(2007)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法院执行了XXX江北支行118907.3元的事实我无异议,对此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5日XXX江北支行的前身原重庆市X区寸滩信用社作为乙方与重庆市X村X村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由乙方租用甲方集体土地80平方米修建金融营业网点。后乙方修建了营业网点的营业用房供其使用。2003年王家湾社的土地被国家征用,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局发布拆通告,令王家湾社将所属建筑物自行拆迁。2005年10月,郑XX找到乙方的原负责人黄健,要求将乙方的该营业用房交与其拆迁,黄健予以同意。郑XX将该房交与杨XX拆除。同月26日,杨XX雇请石XX等人对该房屋进行拆除。同月31日石XX等人在拆除该房屋过程中被倒塌的墙体砸伤。尔后,石XX起诉法院判令上列被告赔偿损失,2009年11月12日,重庆市X区法院作出了(2007)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杨XX赔偿石x.3元;二、XXX江北支行和郑XX对杨XX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法院作出(2011)江法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在XXX江北支行的账户上强行扣划118907.3元,并将该款支付石XX了结了该案。

现在XXX江北支行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认为,以自己作为连带人已经承担了全额支付石XX的赔偿责任,支付的赔偿数额已超出了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范围理由,要求判令郑XX、杨XX承担上列赔偿数额的90%的责任起诉来院。审理中,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7)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江法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法院扣划的相关手续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2007)江法民初字第X号赔偿一案中,经本院审理认为: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作出了判决,判令由杨XX赔偿石x.3元;XXX江北支行和郑XX对杨XX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出超过自己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在(2007)江法民初字第X号赔偿一案中,XXX江北支行已履行了该判决,并实际执行118907.3元赔偿,支出已超过赔偿责任的数额,其有权向郑XX、杨XX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地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XX、杨XX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35672.19元。

二、驳回重庆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0元,由重庆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负担488元,郑XX、杨XX各自承担366元。郑XX、杨XX在履行上列义务时一并将受理费支付给重庆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本案受理费,本院不做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尤至皋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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