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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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1月2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宏志、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牛现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确山县X乡敬老院副院长姬××发生争吵,五保户王×在劝架时被王某某用手扒倒致使头部受伤,王×于2009年11月2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姬××、赵××、李××、杨××、祝××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住院病历,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身份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是其站不稳将被害人王某扒倒的。

指定辩护人牛现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属间接故意犯罪,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其居住的确山县X乡敬老院内与该院副院长姬××发生争吵,五保户王×在劝架时被王某某扒倒在地,致王×头部受伤。王×于2009年11月2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姬××、祝××、王×、张××、张××、杨××、李××、罗×、闫××、连××、陈××、牛×、赵××、李××、徐××、王×等人的证言,住院病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尸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确山县X乡民政所出具证明,残疾人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罪,是其站立不稳将被害人扒倒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王某某故意将王×扒倒在地致其受伤的事实,该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应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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