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乙的母亲。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丽,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大堡子)X号。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普,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刘某、吴某、张某乙诉被告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李某、张某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李某丽,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普,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刘某、吴某、张某乙诉称:2011年7月8日22时许,张某丁朋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李某停放在路边的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亲属张某丁鸿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查,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60元、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0元、停尸费2600元、车辆损失2975元(其中包括拆检费100元、评估费140元)、交通费5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误工费3000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运输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李某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合理部分,由运输公司赔偿。
被告张某丁辩称,张某丁朋在此事故中已死亡,张某丁作为张某丁朋的母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约定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海城市华威信用社。被保险人未提供贷款已清偿完毕的证明,保险公司没义务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原告既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保险受益人,其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张某丁之子张某丁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第五耐火材料厂南20米处时,与被告李某停放在路边的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张某丁朋及原告张某甲、刘某之子、原告吴某之夫、原告张某乙之父张某丁鸿死亡,两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张某丁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张某丁鸿乘坐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而造成的。张某丁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丁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张某丁鸿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523.73元/年计算为x.60元(5523.73×20)。张某丁鸿兄弟姐妹3人,原告张某甲的生活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682.21元/年计算为x.07元(3682.21×20÷3)。原告张某乙的生活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682.21元/年计算为x.47元(3682.21×14÷2)。死亡赔偿金共计x.14元(x.60+x.07+x.47)。丧葬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x.50元(x÷12×6)。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304元,经本院审查,其合理部分为300元。
受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对张某丁朋驾驶的摩托车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27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40元,拆检费100元。被告张某丁明确表示张某丁朋驾驶的摩托车是张某丁鸿的,张某丁不主张某丁关摩托车的损失。
综上,四原告的损失共计x.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付给原告x元。
同时查明:此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某丁朋的母亲张某丁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审理后查明:张某丁的损失为医疗费1648.81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计x.11元。
另查明: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辽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在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7月26日将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财产保全。被告李某向本院交纳保证金1万元,本院遂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原告的车损2735元、拆检费100元,计2835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4000元限额,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张某丁鸿在此事故中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8万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万元。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分别为:四原告的损失x.64元(其中包括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1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张某丁的损失x.3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x.94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22万元限额,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保险公司应赔偿x.27(x.64÷x.94×x)。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x.27元(此款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
此事故系因张某丁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张某丁鸿乘坐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而造成的。结合张某丁朋、张某丁鸿、李某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针对四原告的损失,张某丁朋应承担70%的责任,李某应承担30%的责任。由于张某丁鸿未戴安全头盔,对其自身死亡亦存在过错,张某丁鸿应承担10%的责任。相应扣减张某丁朋、李某的责任,则张某丁朋应承担63%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承担27%的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64元(x.64+x),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x.27元,另有损失x.37元,被告张某丁应在所继承张某丁鸿的遗产范围内赔偿63%,即x.18元。被告李某应赔偿27%,即x.65元。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运输公司所约定的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海城市华威信用社,对外不具有效力。被告李某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在诉讼中已主张某丁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被告李某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x.85元(x.65-140×27%)。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2元(x.27+x.85)。李某应赔偿评估费的27%,即37.80元。而李某已支付x元,多支付的x.2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即保险公司应赔偿四原告x.92元(x.12-x.20)。
停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四原告已经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因此四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停尸费,系重复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不足60周岁,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具有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中应由李某赔偿的部分,保险公司、李某已全部赔偿,故其要求运输公司、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刘某、吴某、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十四万六千六百九十九元九角二分;
二、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所继承张某丁鸿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刘某、吴某、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五万三千五百二十八元一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刘某、吴某、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六十八元,减半收取二千八百三十四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九百七十六元,共计四千八百一十元,由原告张某甲、刘某、吴某、张某乙负担六百八十二元,被告张某丁负担二千八百九十元,被告李某负担一千二百三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景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