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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系重庆市X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陈某丁,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X。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X号。

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孔令秀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3年4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结婚多年未生育子女,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陈某丁辩称,未生育子女双方都有责任。其一直在吃药治疗,原告也在进行调理。双方一直都在为生育子女努力,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4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的身体原因,婚后一直未能生育子女。为此,双方均在积极的进行治疗和调理。2011年12月,原告盼子心切,对被告生育子女失去信心,遂提出离婚请求,双方也在朋友的参与下进行了协商。由于被告不愿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条件,双方就离婚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从此未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2012年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原、被告的检验报告、门诊病历、证人孔令秀的证词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某丁、被告的答辩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否准许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实质性要件。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一直未生育子女产生矛盾,但能相互谅解,且双方仍坚持治疗和调理,双方未产生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生育子女、繁衍后代并非婚姻家庭生活的全某内容,只要原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夫妻感情为重,放弃离婚念头,夫妻间相互体贴照顾,加强思想交流和沟通,夫妻感情尚能和好。原告以被告不能生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四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丁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继红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邱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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