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2008年5月日起至2011年5月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7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9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9月9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冬玲、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8月份,范胜利、赵某全、冯某全(三人均已判刑)因生意上的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产生矛盾,三人预谋找人欧打王。范胜利安排被告人孙某某纠集人手。8月31日凌晨1时许,范胜利在得知王某家后,将孙某某以及孙某集的张辉、张某丙(二人已判刑)等十余人带至王某某家附近,范胜利指认了王某某的小卖店后,在孙某某的安排下,张某丙等人在门口看着打牌的人不让其乱动,孙某领其余人冲进店里持刀将王某某砍伤。事后,范胜利给了孙某某三千元。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范胜利、赵某全、冯某全、张辉和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某事部分的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x元,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年龄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甲、赵某某、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某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为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又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份,范胜利、赵某全、冯某全(三人已判刑)为独占经营生意与被害人王某某产生矛盾,由范首提犯意,与赵、冯某人预谋找人欧打王。8月31日凌晨1时许,范胜利纠集被告人孙某某让帮忙找人打架;孙某纠集张辉、张某丙(二人已判刑)等十余人;赵某全提供棍棒;冯某全得知王某某在家后告诉范;之后孙某某等人在范的带领下来到待王某事处东孔庄村王某某的小卖店,张辉驾驶车辆未下车,在范胜利指认了王某某的小卖店后,在孙某某的安排下,张某丙等人在门口看着打牌的人不让其乱动,孙某领其余人冲进店里持刀将王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皮肤创口累计长度达58.3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范胜利、赵某全、冯某全、张辉和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某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同案人范胜利供词证明,为独占经营生意,将竞争对手挤走,与赵某全、冯某全提议殴打之,得到附合后,范遂联系孙某某让其纠集人员;于是在8月31日晚,由赵某全提供棍棒,冯某全去侦察得知王某某在家后,让孙某某带人来,指认地点后,孙某某遂带着纠集来的十余人进入王某,对王某某进行殴打的基本事实。
2、同案人赵某全供词证明,范提议殴打王某某予以附和,当晚提供了打架工具的基本事实。
3、同案人冯某全供词证明,范提议殴打王某某予以附合,当晚,去侦察看到王某某在家后,就告诉了范的基本事实。
4、同案人张辉供词证明是孙某某打电话叫来去参与打架的,自己开车到现场,但未下车的基本情况。
5、同案人张某丙供词证明是孙某某打电话叫来参与打架的,到现场,由孙某某安排看住旁边打牌的人,未进入屋内打人。
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冯某全向其电话询问王某某是否回家后告知王某家一事。
7、受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8月31日凌晨一、二点在家睡觉时,遭到一群人闯入屋内持刀殴打的基本事实。
8、证人常某某证言也证明,一群人闯入屋内,持刀对王某某殴打的事实。
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08年8月31日凌晨一、二时许,在王某某小卖店打牌时,过来几个人,手持刀、钢管围住不让动,其他八九个人闯入屋内,2分钟后跑出来,后王某某被送往医院的情况。
证人赵某某、吴某某、冯某某、成某证言均印证张某乙的陈述。
10、辨认笔录一份,证明孙某某指认案发现场。
11、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2、刑事技术鉴定书,说明王某某的皮肤创口累计长度超过15厘米,为轻伤。
13、赔偿协议及收条,说明被告人范胜利、赵某全、冯某全各赔偿10万元,张辉赔偿8千元。
14、年龄证明,说明被告人孙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5、书证解放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说明被告人前科被判缓刑及缓刑考验期情况。
16、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承认,范胜利让找人帮忙打架,之后便纠集张辉、张某丙等人于8月31日晚来到王某某的小卖店对王某某进行殴打的基本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使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某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有关“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中的“缓刑三年”部分。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德意
人民陪审员王某枝
人民陪审员许爱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