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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某合成皮业(上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合成皮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萧某,负责人。

原告徐某诉被告某合成皮业(上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某枫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合成皮业(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到被告处担任工程管理职务。2009年2月起,被告因经营状况不佳,一直拖欠劳动者工资。原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10月底,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8月至10月的工资,原告故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至10月工资11,541元(每月按3,847元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至10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541元;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5,770.50元。

被告某合成皮业(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5月8日至被告扩建生产用房(报建编码:x)项目竣工验收结束。被告安排原告负责被告扩建生产用房工程的安全、质量(包括生产用钢筋、混凝土等材料)、进度等事项的监督,保证建设项目工程的顺利进行,并做好工程日志,全程记录工程状况,做到及时领导汇报。该合同还约定原告的月薪为税前3,600元。2009年期间,原告每月实得工资3,847元。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09年10月底,原告离开时该聘用合同书中约定的生产用房工程项目尚未竣工。

2009年10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因原告收到开庭通知后未按时到庭,故该会对该案[松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作撤诉处理。2009年12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2009年7月至10月的工资15,388元;2、支付原告2009年7月至10月的双倍工资15,388元;3、支付原告25%逾期付款违约金7,694元;4、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该会认为原告以同样的请求已于2009年8月3日及10月26日向该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认为原告系重复申请仲裁,故不予受理。据此,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聘用合同书、通知书、决定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额25%的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支付二倍工资的前提。本案原、被告于2008年5月8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于同年5月14日签订了聘用合同书,且该合同尚未到期,故原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合成皮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2009年8月至10月工资11,541元及25%的补偿金2,885.25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5元(已付),由被告某合成皮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倩

审判员王凌琼

代理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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