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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诉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

负责人张某甲,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安阳县农行)与被告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东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阳县农行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县农行诉称,2010年2月6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安阳县农行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建筑,到期日为2011年2月5日。双方还约定了贷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其它事项。贷款到期后,原告安阳县农行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乙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和罚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被告张某乙与原告安阳县农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略)。借款金额叁万元整,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0年2月6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安阳县农行递交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同日,原告安阳县农行向被告张某乙发放贷款x元。2010年3月20日,被告张某乙归还了原告安阳县农行自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3月20日的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乙未归还本金和自2010年3月21日起的利息。原告安阳县农行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乙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归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阳县农行提供的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安阳县X村委会推荐证明1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1份、个人借款凭证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0年2月2日,被告张某乙与原告安阳县农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以及利率和罚息的具体计算方法。罚息在本案中即违约金。2010年2月6日,原告安阳县农行向被告张某乙发放贷款x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金融借贷关系。被告张某乙欠原告安阳县农行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从2010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违约金从2011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违约金标准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韦东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偷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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