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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房XX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大塘冲学堂冲x;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8月19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5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12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于当日撤回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房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房XX在株洲市X区X路“日月潭”茶馆喝茶时看见茶馆服务员楼某与茶馆顾客被害人刘XX因买单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房XX为了帮楼某出气而对被害人刘XX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刘XX鼻梁等处受伤,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XX的伤情系轻伤,十级伤残。

2012年1月20日晚19时许,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贺嘉土派出所民警在株洲市X区X路“天天过年”饭店将被告人房XX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X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龙某、文某、楼某、钟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材料、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房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房XX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XX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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