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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被告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杜xx,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与被告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7月,被告以的儿子杜xx打伤人,调解后被告要支付赔偿款为由,通过被告前期李xx给原告做工作,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7月7日早上,原告在城固县人民法院门口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2010年7月9日,被告杜xx给原告出具了20000的借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

被告杜xx辩称:这20000元的借条是被告本人亲自书写的。但是这借条是被告在醉酒后,经其前妻劝说写的,被告本人没有借过这钱。。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以儿子杜xx因为打伤人,经法院调解原告需要支付赔偿款为由,从刘某处借了20000元,并于2010年7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后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载卷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刘某就其主张原告欠其20000元借款的事实提交了一张借条,借条属于某始书证。被告辩称借条虽是其本人书写,但是是在醉酒的时候在其前妻的劝导下书写的,被告并没有借过这笔钱。被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此抗辩事实存在,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刘某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原告刘某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要后理应根据诚信原则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杜xx于某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杜xx承担[诉讼费为什么要原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魏继儒

人民陪审员:刘某成

人民陪审员:李景俊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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