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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都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葛某(又名董X、群太),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都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某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开始共同生活,1988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1990年领养一子取名都某播。1991年至1992年间共同购买了原生产队的猪圈房,无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与债务。1993年1月29日被告以去娘家为由离开西乡X组,之后下落不明,经原告找寻仍无音讯。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十八年有余,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8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于1990年领养一子取名都某播(现已成年)。1991年至1992年间共同购买了原生产队的猪圈房,无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与债务。1993年1月29日被告以去娘家为由离开西乡X组,之后下落不明。被告下落不明后,原告进行过找寻,但仍无下落。

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火盆一个、洗脸盆木架子一个、三斗桌一张、木箱一口。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双方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原、被告身份情况;2、西乡X镇民政工作办公室与沙河镇X村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事实;3、沙河镇X村共同出具的证明(XXX、XXX、XXX、XXX、XXX在证明上以证明人身份签字),证实了被告1993年1月29日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及被告身份证、户口本上登记姓名与实际不一致的事实;4、原告的陈述,证实1990年领养都某播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都某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本案中,被告自1993年1月29日离开住所后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已十八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间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此部分事实,并且原告诉讼请求未涉及此内容,故对此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都某与葛某离婚,双方夫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际勇

人民陪审员张培贵

人民陪审员薛晋禄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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