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市X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敖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8日、1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6月相识后同居生活,2001年5月2日育一女邓某,2002年11月1日育一子邓某,2005年7月25日补办结婚证,2009年10月30日育一子邓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有住房是我父亲邓某国出资建的,办的我的户主。被告抗辩我们有车、挖掘机和债务要有证据证明。我与被告草率结婚,性格不合,被告心胸狭窄,经常与我父、母吵打。我们从2008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09年9月5日被告曾起诉离婚后又撤诉。我们已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邓某、邓某由我抚养,婚生子邓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育费。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诉称与我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属实。但我们并非草率结婚,婚后有时发生纠纷主要原因是被告的父母从中干涉,现有住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渝x皮卡车一台,挖掘机两台,债务3.3万元。由于是原告在外经营隐瞒财产,我一时难以收集到证据。原告诉称2008年与我分居至今不是事实,我2009年10月还育一子邓某,怀孕期间我曾起诉与他离婚的真实目的是要生活费,所以我撤了诉。我与原告共育3个子女是有感情的,原告近年来在外嫖赌,现提出离婚我不同意,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6月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1年5月2日育一女邓某,2002年11月1日育一子邓某,均在奉节县X镇X路小学读书,2005年7月25日补办结婚证,2009年10月30日育一子邓某,因超计划生育逃避罚款,邓某至今未申报户口。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外打工共同养育子女,2008年共同修建了现有住房,其中原告的父亲邓某国经手修建住房,常住人口登记卡的户主为邓某某、妻马某、长女邓某、长子邓某共4人。近年来,因被告未处理好婆媳关系,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对被告态度冷漠。2009年9月被告在怀孕期间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诉事实,有原告邓某某提交的: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结婚证复印件;4、民事诉状复印件;5、(2009)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6、房屋修建材料单及调查笔录复印件33页;7、邓某、邓某的书信;8、证明;9、租房协议书;10、邓某国的出庭证言,主要证明原、被告的现有住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感情不合,住房由邓某国出资修建。11、证人向东平的出庭证言,主要证明原、被告的现有住房是向东平包工不包料修建,工资26000余元由邓某国发给,尚欠2万元。12、邓某的出庭陈述,主要内容:父、母亲近年来关系不好,我知道的财产是现有住房,如果父、母离婚,本人愿与父亲生活。经质证,被告马某对书证1、2、3、4、5、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书证4、5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对书证1至X号予以采信。对书证6以证人未出庭和现有住房的户口没有邓某国为由提出异议;对书证7以子女未出庭提出异议;对书证8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人邓某国和向东平的出庭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婚生女邓某的到庭陈述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原告提交的书证6、7、8不予确认;对邓某国、向东平的出庭证言不予确认;对婚生女邓某的出庭陈述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提交的书证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结婚原件一本;3、存折复印件4页。经质证,原告邓某某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在外打工,养育子女三个,修建了住房。近年来,因被告未处理好婆媳关系,原告未处理好夫妻关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敖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甜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