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周某乙,女,生某1958年2月6日,住x,农民。
委托代理人屈发亮,汉中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然,汉中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丁某丙,男,生某1934年11月30日,汉族,汉中市X区人,住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泽阳,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丁某丁,男,生某1955年1月20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丁某丙之弟。
上诉人周某乙与被上诉人丁某丙、丁某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汉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发亮、刘某然,被上诉人丁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阳,被上诉人丁某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丁某丙自幼系半哑人,一生某有结婚生某,一直同其胞弟丁某丁(被申请人)共同生某。1991年7月,被申请人丁某丁某周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同年8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某子女,家庭收支均由周某乙掌管。双方再婚前丁某丁某有一女丁某会(又名丁X),X年X月X日生,初中毕业后就一直在外打工居住,未和上述三人在一起共同生某。周某乙再婚前育有一子丁某,X年X月X日生,1997年初二下半学期没上完就离家在外打工居住,2007年12月在家里结婚后,不久就搬到其妻子娘家居住,2008年5.12地震后又搬回来住了约二个月左右的时间就搬出另住。
1990年12月,丁某丁某原有旧房无法修补居住为由,以丁某丁、丁某丙、丁某三人的名义办理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l991年冬,修建了一栋砖混结构的楼房,共二层五间,同时还修了一问砖混结构的厨房。2006年8、9月间,又在原二层最东边加修了一间,作为其子丁某结婚用房。2007年丁某结婚时,周某乙收取了亲友所送的结婚礼金7420元。上述三人在共同生某期间所添置的家庭共同财产,现在丁某丁某丁某丙处的财产有:脚踏打谷机一台、人力车(拉拉车)一辆、电风车一台、台式电风扇一个、自行车一辆、电饭锅一个、写字台一个、沼气灶具一套、坐便马桶和洗浴陶某盆各一个、不锈钢化妆架一个、铁腿圆凳1个、圆木2根(其中白杨木一根,核桃木一根,现已改成三块原木板)、棺木板l0张、建房时剩余的砖110块、机瓦210页;现在周某乙处的财产有:黄河黑白电视机一台、卫星电视接收机一套、打浆机一台、脚踏三轮车一辆、电视柜一个、简易床两副、写字台一个、喷雾器一个、育秧苗塑料薄膜约68米、面皮蒸笼两个、案板一个、70公分铝盆和塑料盆各一个、铁腿圆凳5个。另外,还有碗碟等其他生某用具。目前共用的有:电力控制箱(含电力开关一个)、电表一个、
被申请人丁某丁、周某乙由于婚后为琐事发生某纷,2000年,丁某丁某诉要求与周某乙离婚,经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2008年8月,丁某丁某次起诉要求离婚,在审理中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了(2008)汉民初字第X号调解协议:(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后所修房屋,第一层靠东边二间和第二层靠东边的一间及楼梯、厨房一间归周某乙所有;其余房屋归丁某丁某有;(三)其他财产:打浆机一台、脚踏三轮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彩电一台、沼气池一套归周某乙,其他财产归丁某丁某有;当年收割的谷子分给周某乙l800斤,其余归丁某丁某有。该调解书生某后,丁某丁某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申请再审。汉中中院于2009年1月8日,在再审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又达成了(2009)汉中民再终字第X号调解协议:(一)所修房屋第一层三间及厨房一间归丁某丁某有,第二层三间房屋归周某乙所有;楼梯归双方共同所有;(二)原一审调解协议的三、四项不变;(三)丁某丁某愿将其耕种的秧亩田划出部分周某乙使用至村X组给周某乙调整止。调解生某后,案外人丁某丙又以该调解协议处分了其财产为由申请再审。
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丁某丁某周某乙因感情不和而诉讼要求离婚,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离婚,有关解除二人婚姻关系的内容已产生某律效力,二人夫妻关系已经解除。由于家庭共有财产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某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其来源,主要是通过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某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以及家庭成员共同积累、购置和受赠的财产。本案中,案外人丁某丙一直未婚,始终与其胞弟共同生某、劳动在一起,经济并未独立。讼争房屋在修建时,丁某、丁某尚未成年,在辍学后两姐弟又一直在外打工、居住生某,经济上也是各自独立。2006年在原二层东边所加修的一间房,虽是作为丁某结婚用房,但丁某也只是短暂居住,且经济上也是相互独立。周某乙提出加修的房屋有丁某的出资,但因家庭成员之间没有约定,故即使其有出资,也应属亲属之间的相互帮助,并不能因此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因此,本案讼争的房产、家具及生某用品等应属丁某丁某周某乙及丁某丙三人共有的家庭财产。现申请再审人丁某丙就讼争房屋主张析产,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丁某结婚时所收取的礼金,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属于赠与,但按照风俗习惯,礼金的赠与一般没有明确的对象,还包含着很多的“人情往来”因素,收受礼金后是需要在特定时候以同样的形式送还的。因此,在双方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受赠的礼金应当视为丁某丁某周某乙及丁某丙三人共有的家庭财产。同时,根据当地农村的习俗,收取的礼金,大部分也是用于置办酒席等费用的支出,礼金虽是家庭收入,但这些消费已成事实,没有可以分割的内容。被申请人辩称还有部分外债,因申请人丁某丙和被申请人丁某丁某所借外债均予以否认,且周某乙也无证据证明所借外债系用于家庭生某生某。因此,申请人要求分割礼金和被申请人周某乙辩称尚有部分外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丁某丁某张现在丁某处的七门衣柜一套、电视柜和茶几各一个、梳妆台一个和席梦思床一个也应予以分割的请求,因该财产系丁某结婚所用,即使是其出资所买,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也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一种赠与。何况在周某乙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丁某丁某无相应证据支持,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述财产的分割问题,根据讼争房屋建造时两被申请人尚未离婚,对房屋和家庭的贡献较大,可以多分。遂判决:一、座落于汉台区X组的楼房一幢,一楼最东边的一间房屋和第二层最西边的一间房屋归申请再审人丁某丙所有;一楼靠西边的二间房屋和一间厨房归被申请人丁某丁某有;第二层靠东边的二间房屋归被申请人周某乙所有;楼梯和院子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使用;二、其余财产,即:脚踏打谷机一台、人力车(拉拉车)一辆、脚踏三轮车一辆、电风车一台、喷雾器一个、育秧苗塑料薄膜约68米、棺木板十张归申请人丁某丙所有;电力控制箱(含电力开关一个)一个、电表一个、电饭锅一个、台式电风扇一个、自行车一辆、简易床一副、写字台一个、沼气灶具一套、坐便马桶和洗浴陶某盆各一个、不锈钢化妆架一个、铁腿圆凳三个、圆木两根(其中白杨木一根,现已改成三块原木板的核桃木一根)归被申请人丁某丁某有;其余财产(具体为黄河黑白电视机一台、卫星电视接收机一套、自行车一辆、电视柜一个、简易床一副、写字台一个、打浆机一台、面皮蒸笼两个、案板一个、70公分铝盆和塑料盆各一个、铁腿圆凳(由周某乙再给丁某丁某个外,剩余的全归周某乙)、建房时剩余的砖ll0块、机瓦210页)归被申请人周某乙所有;现在各自处的碗碟等生某用具仍归各自所有。原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申请人丁某丁某担。
周某乙上诉理由与请求:一、房屋判决不公。所有住房6间半,主要是我与丁某丁某修,丁某丙是聋哑人,没起到什么作用,却判令均等分配。判给我第二层靠东二间房屋,影响了我正常生某。二、从其余财产讲,判处不合理,将有用的,值钱的判给了被上诉人。我请求二审改判,将一楼住房二间,厨房一间及应得的生某、生某用品判给上诉人。
丁某丙、丁某丁某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乙与被上诉人丁某丙、丁某丁某案所争议的房产、生某、生某资料,系双方在共同生某期间共同劳动所取得,应为共有财产,各当事人均对该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其分割应当根据法律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某、生某的实际需要。本案争议之共有财产为二层楼房一幢,上下各三间,厨房一间,另有一些生某用品、生某资料。对生某、生某之物品,原审法院逐一进行了登记审查,并按各自生某、生某需求进行的分配,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上诉人周某乙认为生某、生某物品分配不公之理由,不能成立。周某乙上诉提出应分一楼靠西住房二间、厨房一间之理由,本院认为,对房屋之分配,原审法院按等份原则进行分割,原则上并无不妥,唯对各当事人所分配房间位置欠当,被上诉人丁某丁某丁某丙系亲兄弟,将会继续生某在一起,上诉人周某乙与被上诉人二兄弟今后将独自居住生某,其所分配房间位置处于丁某丙房屋之间,不利于周某乙今后居住生某,故应对周某乙应分之房屋位置予以调整,上诉人周某乙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上诉人周某乙要求多分一间房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其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汉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汉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座落于汉中市X组的楼房一幢,一楼最东边的一间与二楼最西边的一间房屋归被上诉人丁某丙所有;二楼靠东边的二间和厨房一间归被上诉人丁某丁某有;一楼靠西边的二间房屋归上诉人周某乙所有;院子由上诉人周某乙与被上诉人丁某丙、丁某丁某同使用。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丁某丁某担。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陈朝晖
审判员韩新军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龙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