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西乡县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桂军,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与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际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夫蔡某军(已故)系叔侄关系。1996年5月5日,原告将位于沙河镇X街的三间砖木结构房屋借给被告夫妻居住,同年5月24日又与蔡某军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借给被告夫妻居住的三间房屋以45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夫妻。房款给付方式为:1997年农历12月底前给付2500元,1998年农历12月底前给付2000元。协议还约定,如未按约定期间付清房款,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协议签订后,蔡某军于2005年9月经唐兴春转交给原告2000元,其余房款未付。2007年蔡某军去世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购房款事宜,均无结果。故起诉请求:一、终止1996年与蔡某军所签房屋转让协议;二、判令被告迁出诉争房屋三间;三、判令被告给付房租x元;四、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第一,转让协议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第二,房款已经全部付清,在协议签订时蔡某军现场给付原告500元,1997年至2000年间被告夫妻在广东打工期间向原告邮政汇款2000元,2005年9月经唐兴春转交给付原告2000元,因双方有亲戚关系,原告均未出具收据;第三,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间内行使权利,解除权已丧失;第四,原告的权利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之夫蔡某军(已故)与原告蔡某系叔侄关系。原告在西乡X镇X街有砖木结构房屋三间,面积71.84平方米。1996年5月5日,原告将上述三间房屋借给被告夫妻居住。同年5月24日,原告就该房屋与蔡某军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房屋卖给被告夫妻,价格为4500元,房款分两次付清,1997年农历12月底前给付2500元,1998年农历12月底前给付2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如在协议规定期间交不清房款,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合同签订后,蔡某军于2005年经唐兴春转交给原告房款20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未按约付清房款为由,要求解除1996年5月24日与蔡某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同时要求被告迁出诉争三间房屋并支付房租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XXX、XXX的证言,证明了原告与蔡某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1996年5月24日与蔡某军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认可,证明了原告与蔡某军签订的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3、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及双方的认可,证明了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面积及四址边界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之夫蔡某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该合同尚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的诉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租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被告在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了管理和维护,可由被告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被告的辩解理由既无法律依据,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西乡X镇X街砖木结构房屋三间腾退给蔡某;
二、由李某给付蔡某补偿款2000元(以2005年交付的房款2000元予以折抵);
三、驳回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际勇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