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X号。
委托代理人裴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伶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裴XX、被告XX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原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3000元,双方始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曾在2007年12月要求原告等员工与昆山XX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上海工作,工资由被告支付,综合保险由被告缴纳,原告与昆山XX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效力。2008年12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以月工资3000元为标准)。
原告王XX提供如下证据:
1、逾期未结案件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综合保险缴纳情况、完税证明,证明原告自2006年4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综合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由被告负责缴纳和代扣,原、被告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昆山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3、(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诉请没有经过处理。
4、安全生产责任状,证明原告进厂时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XX科技公司辩称,对原告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月工资为3000元无异议。原告与昆山XX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昆山XX公司与被告公司都是隶属XX集团的兄弟公司,原告实际的工作地点是在被告处。被告认为昆山XX公司已经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没有必要再重新签订合同,被告对原、被告间未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并无恶意。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XX科技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昆山XX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江弘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XX于2006年4月3日进入被告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昆山XX公司签有期限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28日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至昆山XX公司的生产部门工作和由该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轻工装备公司办理退工手续,要求被告XX工业公司支付延迟退工经济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前提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就原告与被告轻工装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轻工装备公司自1985年10月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轻工装备公司办理退工手续(1985年10月至2001年11月)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生效的(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XX工业公司自1985年10月4日起至2001年11月15日期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XX工业公司并不存在为原告办理招退工手续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XX工业公司按照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原告2001年11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延误退工经济损失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陆X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嵘
审判员韩伶
代理审判员李蔓薇
书记员廖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