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博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高某某。
原告河南博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某某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5元标准收取物业费,每月5至X号为缴费时间,逾期交费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08年2月开始至今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交纳其应交的物业费及违约金。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10日物业管理费x.25元及违约金2321.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各一份、原告公司名称由河南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博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变更信息表一份、2008年核准的原告的物业收费许可证一份、2005年核准的物业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一份、郑州市物价局郑价房函【2001】X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收取被告物业费的合法主体资格及经批准的收费标准;2.原告公司员工郭敬科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一份、郭敬科系原告公司员工的证明一份、郑州市公证处公证材料(含借据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一份、郑州市商品房屋产权登记备案证一份,证明原告收取被告物业费及违约金的具体计算依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在原告出示的证据中,2003年4月24日的郑州市商品房屋产权登记备案证载明被告别墅建筑面积为296.92平方米与2001年12月29日经郑州市公证处公证的材料中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上载明的被告别墅建筑面积301平方米不符,本院郑州市商品房屋产权登记备案证载明的房屋面积296.92计算。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曾用名为X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于2010年4月1日变更为河南博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1年,被告高某某购买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号格林假日X号别墅一套,共二层,建筑面积共296.92平方米。2004年5月2日,原告公司员工郭敬科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对房屋共有部位、公用设施、绿化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被告于每月5-X号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5元交纳物业管理费,……,若被告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等内容。
另查明,2001年6月27日,郑州市物价局发布郑价房函【2001】X号文,载明:格林度假山庄别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1.20元/平方米/月,……,格林度假山庄电子监控设备维护费0.05元/平方米/月等内容。2003年4月24日,被告所购买房屋在郑州市房产产权监理处办理郑州市商品房产权登记备案证。2005年4月12日,郑州市物价局向原告颁发收费许可证,该收费许可证的有效期从2005年4月12日至2008年4月11日止。2008年4月4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物价局向原告颁发收费许可证,该收费许可证有效日期从2008年4月至2011年4月。
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10日期间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交纳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1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x.25元及违约金2321.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员工郭敬科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现原告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10日期间,已履行其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当依据该协议约定的1.25元每平方米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住宅面积为296.92平方米,由此计算,被告应支付的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10日期间(29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为296.92×1.25×29=x.35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x.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321.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每月应交纳管理费为296.92×1.25=371.15元,交款日期为5-X号,故从2008年2月11日至2010年6月10日、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5月31日、……、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6月10日,期间每月的欠缴物业管理费的天数分别为为851、822、791、761、730、700、669、638、608、577、547、516、485、457、426、396、365、335、304、273、243、212、182、151、120、92、61、31,依据协议,违约金计算方式为371.15×0.0005×851(=157.92元)、……,由此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别为157.92、152.54、146.79、141.22、135.47、129.90、124.15、118.40、112.83、107.08、101.51、95.76、90.00、84.81、79.05、73.49、67.73、62.17、56.41、50.66、45.09、39.34、33.77、28.02、22.27、17.07、11.32、5.75元,以上共计2290.52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321.85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博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一万零七百六十三元三角五分及违约金二千二百九十元五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一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