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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4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6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7时50分,被告人沈某甲驾驶豫x货车在泌水镇X路化肥厂桥北与骑电动车的任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沈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沈某甲的亲属赔偿受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禹某某、何某、张某、沈某乙、贾某某证言,河南省公安厅豫物证影鉴字(2010)X号视频物证检验报告及光碟一张,泌阳县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车辆检验报告,泌阳县交警大队泌公交认字(2010)第0050一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任某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及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被告人沈某甲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能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家属抚慰金,得到受害方谅解,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生效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哲

审判员乔景宝

审判员袁长生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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