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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XX、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隆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XX(又名常X宝),,男,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余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谢XX,男,住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家院。

被告邓XX,女,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办事处,系死者安XX之妻。

被告安X,男,住址同上,系死者安XX之子。

被告安X,女,住址同上,系死者安XX之女。

被告安XX,男,住该厂家属院,系死者安XX之父。

被告杜XX,女,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系死者安XX之母。

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XX,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

原告常XX、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隆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谢XX、邓XX、安X、安X、安XX、杜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谢XX、邓XX、安X、安X、安XX、杜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28日5时许,原告雇用驾驶人冯X驾驶的豫x挂豫x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x+400M处时,正当合法停车,邓XX驾驶的车辆在行驶道行驶中追尾撞在韩海峰驾驶的冀x号货车的后尾部,事故发生后,邓XX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使车辆失控向前冲偏跑到超车道又撞到冯X车的尾部。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八被告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7940元,承运货物(装载机)损失x元,共计x元,并保留原告修复车辆行驶费、诉讼期间误工费、交通费;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谢XX辩称,车损及货损有正规手续就同意赔偿,愿意承担25%的赔偿责任。

其它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8日5时50分,邓XX驾驶登记在被告市运公司名下的豫x(豫x挂)号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400M处时,邓车右前角与停放行车道上案外人韩海峰驾驶的冀x号货车左后角接触,后邓又撞至因雾大堵车临时停在超车道上,由原告常XX雇用的司机冯X驾驶的豫x(豫x挂)号货车的尾部,遇被告谢XX雇用的司机谢大路驾驶的豫x号半挂来车,谢车又撞邓车尾部及中央护拦,致邓XX所拉货物(卷铁)掉下后,又与案外人郭朝亮驾驶的豫x号货车接触,造成邓XX车上乘车人即安XX受伤(另有同车乘车人高占营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和公路设施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此事故发生后,信阳市X路公安交警支队于同年5月9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X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同等过错,承担同等责任;邓XX、谢大路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二人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过错,承担同等责任。后因冯X不服此事故认定,于同年5月29日向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提出申诉,经该执法监督委员会审查,经集体研究,决定维持了原事故认定书之认定。2006年4月29日,信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豫x号货车车物损失估值为x元。

另查明,原告安隆公司是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原告常XX(常X宝)是实际车主,双方于2006年4月6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期从签订之日至同年12月31日;冯X是原告常XX雇用的司机。被告申通公司是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谢XX是实际车主,谢大路是被告谢XX的雇用司机。被告市运公司是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死者安XX为实际车主,邓XX是其雇用的司机。被告邓XX、安X、安X、安XX、杜XX系死者安XX继承人。

还查明,2007年3月23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定原告常XX雇用的司机冯X与被告谢XX雇用的司机谢大路和邓XX三方责任的比例以5:2.5:2.5开为宜,即冯X承担50%的同等事故责任,谢大路和邓XX共同承担50%的同等事故责任,且二人各分担25%。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常XX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主张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的车物损失经评估总额为x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总额为x元,超出部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安隆公司虽然是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其主张该车辆的车物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07)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本院确定被告谢XX应赔偿原告常XX损失5960元,安XX应当赔偿原告常XX损失5960元,被告邓XX、安X、安X、安XX、杜XX作为安XX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通公司、市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经营单位,分别对各自的挂靠车辆车主应赔偿的损失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谢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XX车物损失5960元,被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含诉讼费用)。

二、限被告邓XX、安X、安X、安XX、杜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安XX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常XX车物损失5960元,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含诉讼费用)。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二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谢XX负担110元,被告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姚洁

审判员刘莉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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