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X号(金商业广场B座X楼)。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北京光奥通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系唐某之女。
原审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系湘CXX号出租车驾驶员,住(略)。
原审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系湘x号出租车车主,住(略)。
原审被告湘潭市希望三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街X路X号。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业尧、助理审判员贺振中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书记员丁依担任记录。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上诉人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原审被告湘潭市希望三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旷德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邓某、韩某经过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28日3时58分,被告邓某驾驶湘x号出租车沿岳塘区X路X路口方向行驶至湘潭市公安局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某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邓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湘潭市法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40天(2010年3月28日至2010年8月14日),花去医疗费28898元。原告住院期间,到湘潭市中心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1300元。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月26日,原告分别在湘潭市法检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和湘潭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医疗费7790.02元。2011年1月27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四个月,预计费用4千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因与四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原告系从事鲜肉交某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唐某护理。唐某系北京光奥通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收入为3500元/月。被告邓某系肇事车辆湘x号出租车驾驶员,被告韩某系该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湘潭公司投保了道路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道路交某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绝对免赔率为10%,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被告韩某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28898元,检查费1300元和出院后门诊治疗费3千元,合某33198元。湘x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希望三生出租车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交某了交某事故伤者抢救费2万元。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此次交某事故负同等责任,其责任比例为50%。原告因此次交某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合某合某,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应据实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37988.02元(住院医疗费28989元+检查费1300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费7790.02元,其中被告韩某垫付33198元);残疾赔偿金30168.42元(15084.21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计算,共计1680元(12元/天×140天);交某560元(4天/天×140天);护理费16333.33元(3500元/月÷30天×140天);误工费,参照湖南省2010年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年均收入水平,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10年3月28日至2011年1月26日,共计305天),金额为19484.07元(23317元/年÷÷365天×305天);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4千元。原告诉请营养费3千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千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交某事故亦对其本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某地经济水平,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财物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共计118913.84元。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无重大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某事故中被告邓某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被告韩某应当对被告邓某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湘x号出租车挂靠的被告希望三生出租车公司,该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对车辆均享有运营利益,应以其收限的管理费为限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湘x号出租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湘潭公司投保了道路交某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安邦保险湘潭公司应该在道路交某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道路交某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1545.82元(残疾赔偿金30168.42元+交某560元+护理费16333.33元+误工费1948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千元),两项合某81545.82元。原告损失中起出道路交某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
37368.02元(118913.84元-81545.82元),由被告安邦保险湘潭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5500.61元[(
37368.02元-鉴定费700元)×50%×(1-绝对免赔率10%)-1千元],由被告韩某赔偿3183.4元[(37368.02元-鉴定费700元)×50%×10%+1千元+鉴定费700元×50%],原告自行承担其余18684.01元(37368.02元-15500.61元-3183.4元)。由于本案中被告韩某已经承担了其责任比例下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希望三生出租车公司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韩某要求将其为原告先行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唐某67031.83元[81545.82元+15500.61元-(33198元-3183.4元)],赔付被告韩某
30014.6元(33198元-3183.4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产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韩某赔偿原告唐某鉴定费350元,此款已由被告韩某全额赔付;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韩某承担。
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违反了不告不理。被上诉人医疗费用已由另一被告垫付,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再次诉求,系重复索赔,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已垫付的医疗费用依法驳回;车主已垫付的费用,被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某的约定,单独申请理赔,一审对此进行了处理,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二、一审判决计算有误。1、误工费被上诉人已六十多岁,不应计算误工费19484.07元;2、护理费无医疗机构证明,不应计算护理费16333.33元;3、营养费3000元无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一审判决无依据;4、后期治疗费4000元,无治疗相关依据证实;5、被上诉人住院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后再减去其治疗本身高血压、冠某、糖尿病的费用;6、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唐某进行了答辩,其答辩意见是: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某。误工费法院是严格依法按照住院时间及法医鉴定时间计算,没有计算错误;护理费一审计算没有违法,而且一审只计算了一个人的护理费,被上诉人要求计算另一个人的护理费;唐某受伤后造成伤残,至今未治好,一审法院判决3000元营养费并无不当;后期治疗费4000元一审法院处理是合某合某,人性化的判决;上诉人称唐某患有高血压、冠某、糖尿病,在住院费用中应当减少非医保用药再减去其治疗本身疾病的费用约为8000元的提法,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理由;一审法院判决5000元精神抚慰金合某合某。
原审被告湘潭市希望三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的答辩意见是: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答辩意见。
。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唐某向本院提交某份证据:湘潭市法检医院证明,拟证明唐某住院期间有人陪护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
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上写的是陪护,而不是护理,法律上没有陪护费,法律形式明显不合某,且不是医生医嘱,非经治医生开出。
原审被告湘潭市希望三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可。
其他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某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是否违反程序,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经审查,被上诉人唐某起诉要求赔偿的总损失中,包含被上诉人韩某已支付的费用33198元,该笔费用一审在计算理赔款时已在应给付的款项中予以核减,并未重复计算,被上诉人不存在重复索赔的情形;一审处理本案时,将交某险与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一并审理,目的是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一审按照投保人韩某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之间的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合某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直接由上诉人向投保人韩某支付理赔款,处理上并无不当,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相关损失费用计算:1、误工费。被上诉人唐某在事故发生前在农贸市场从事出售鲜猪肉工作,一审有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六十多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护理费及营养费。被上诉人唐某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综合某虑其伤情及年龄状况,一审对其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以一人计算护理费,处理上并无不当,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又提供了相关护理情况及出院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护理费及营养费部分本院予以维持;三、后期治疗费。对该费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已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亦予以维持。四、住院费核减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被上诉人唐某本身疾病费用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对医疗费清单未提供相关医保审核的结果,亦未提供具体涉及治疗被上诉人唐某高血压、冠某、糖尿病的治疗项目,上诉人要求核减相关费用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唐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审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合某范围,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章业尧
代理审判员贺振中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丁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