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叶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2月28日被行政拘留10日,同年3月9日被释放;同年3月18日经汉滨区检察院涉嫌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批准逮捕,同年4月7日被告人到汉滨公安分局投案,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赖某某,陕西宁康(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胡某某,陕西持衡(略)事务所(略)。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强、李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赖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的妹妹叶XX同公婆陈XX因生活琐事产生积怨。2010年2月27日晚7时左右,被告人叶某某酒后到大同镇X村陈XX家论理,见家中无人,则将门撞开,将煤气罐拿出置于院中,并打伤陈XX砸坏窗户玻璃。在周围群众追赶时,被告人叶某某又从杨庄村X组刘XX家取出煤气罐,用一火钳加一块燃烧的煤球扬言引燃煤气,后被群众制服。
随案移送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案件照片、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辩解称,他是喝醉了酒,是被砍伤头部后才打开气阀,但他没有用火种点燃;他在刘XX家拿的煤气罐只是吓唬前来追赶他的人,并不是真正想伤害别人。自己表示悔过,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赖某某、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辩护称,1.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被告人第一次将煤气罐的气阀打开,但没有火种,第二次虽然手持火种,并未打开气阀,只是吓唬人不要再伤害他,没有伤害别人的意图;2.被告人是因为其妹妹的婚姻家庭矛盾引起的,并且和被害人达成了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被告人因此事被行政拘留应折抵刑期;4.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是初犯、偶犯,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的妹妹叶XX同公婆陈XX因生活琐事产生积怨。2010年2月27日晚7时左右,被告人叶某某酒后到大同镇X村X组陈XX家理论,见家中无人,便将门撞开,从屋里拿一根钢管,并将煤气罐拿出置于院中,用钢管砸烂陈XX家门窗玻璃。陈XX回家后与被告人发生口角,随后陈XX的丈夫李XX也赶回家,被告人又与李XX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用钢管乱抡,将陈XX打伤,李XX用菜刀将被告人头部砍伤。此时,周围群众也赶来追打被告人,被告人打开煤气罐气阀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叶某某被追赶到杨庄村X组刘XX家,又将刘家煤气罐取出,并用火钳夹一块燃烧的煤球扬言引燃煤气,后被刘XX夫妇制服。大同派出所干警赶到后将被告人叶某某带回派出所处理。次日,将被告人叶某某行政拘留10天,3月9日释放后,被告人便外出打工,在得知公安机关要抓捕其后,于2010年4月7日返回家,到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警大队二中队投案自首。期间,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陈XX、李XX就陈XX受伤和毁坏其家门窗的损失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被害人表示谅解。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大同派出所公安民警出警说明,2010年2月27日23时34分,接群众报案,李XX家有人用钢管打人,还准备有煤气罐,接警后立即出警,当民警赶到杨庄村X组刘XX家时,叶某某一手提煤气罐,一手用火钳夹一块燃煤大声说“你们敢靠近我,我就点燃煤气罐。”后被几个群众上前将煤气罐及火钳夺走。
2、现场勘察笔录、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安康市汉滨区X镇X村X组陈XX家和该村X组刘XX家。
3、被害人陈XX陈述证实,当时她回家看见她家的门被弄坏,叶某某手拿钢管,坐在煤气罐上,她被叶某某打了两钢管就昏了过去,过后的事她就不知道了。
4、李XX证实,当晚别人打电话说他家被人砸了,他立即赶回去,见他家的卷闸门和门窗玻璃被砸坏,叶某某拿了一根钢管,院子里放了一个煤气罐,叶某某用钢管打他一下,他冲进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砍了叶某某头部一下,叶某某就跑,当他追到刘XX家时,公安民警赶来了。
5、证人何XX、李XX、刘XX等人证实,看到叶某某在李XX家用钢管砸坏门窗玻璃,打伤陈XX,被李XX用刀砍伤,叶某某打开煤气罐跑掉了。
6、证人刘XX证实,当晚,叶某某跑到他们家,将他们家的煤气罐拿出,手持火钳夹有燃煤,并扬言要点燃煤气罐,他们夫妻二人上前将叶某某制服,夺下煤气罐和身上的菜刀。
7、汉滨区第二医院诊断证明,陈XX1.右桡骨骨折;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前臂皮肤擦挫伤。
8、杨庄村村民联名控告信。
9、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陈XX、李XX签订的协议书及领条证实,被告人亲属已支付被害人损失x元,被害人并表示谅解。
10、提取笔录及发还笔录证实,现场提取有煤气罐两个、菜刀一把、钢管一根,后发还物主。
11、行政拘留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从2月28日起被行政拘留10天。
12、被告人到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警大队二中队投案自首的笔录。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酒后为其妹妹婚姻家庭矛盾前去妹妹的公婆家论理,进而持械伤人、毁坏财物,激起民愤,在众多村民在场的情况下,打开煤气罐阀门威胁群众,后又手持煤气罐和火种扬言要点燃煤气罐,被群众劝阻,其行为已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第一次将煤气罐打开,但没有火种;第二次虽有火种但未打开气阀点燃,被群众制止,使其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又是在被他人砍伤头部后,在逃跑被追赶的情况下,拿出煤气罐威胁他人,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亦可减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是初犯,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同一案件中被行政拘留,应折抵刑期;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处于缓刑的意见,被告人明知煤气罐遇火会引起燃烧或造成爆炸,故意将煤气罐和火种同时掌控在手中威胁村民,并有几十名村民联名控告,故此,对被告人不宜处以缓刑,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伟浩
人民陪审员梁向安
人民陪审员马福琴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琼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