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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丁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监护人焦某霞,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丁,男,49岁。该犯罪嫌疑人刘某丁1999年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在(略),2000年8月17日经泌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月26日刘某丁在乘坐的1043次火车上被乌鲁木齐市X路公安支队乘警抓获,泌阳县公安局于2011年3月13日将其解回,同日对其宣布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丁故意伤害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2月28日下午,盘古乡X村委杨某岗刘某庚喊刘某甲喝酒后二人发生争执后,刘某丁与刘某良等某赶到后刘某庚用刀将刘某庚的眼部扎伤,接着又要扎刘某丁时被刘某丁用木棍打在头部受伤,刘某庚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头部损伤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上述指控,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及被害人刘某庚的陈某和证人刘某戊、刘某己、杨某某、刘某庚、焦某某、刘某戊、等某某证言及驻政公(1999)刑技法咨字第X号活体检验鉴定书等某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要求被告人刘某丁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某计x.4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其请求提供了泌阳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入、出院证明及驻中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某评定书及有关票据等某据。

被告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诉求认为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28日下午,盘古乡X村委杨某岗刘某现喊刘某甲喝酒后二人发生争执后,刘某丁与刘某良等某赶到后刘某庚用刀将刘某良的眼部扎伤,接着又要扎刘某丁时被刘某丁用木棍打在头部受伤,刘某庚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某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庚系农村居民,与其妻焦某共生肓一子一女,女儿刘某戊,X年X月X日生,长子刘某己,X年X月X日生,刘某庚住院72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82.21元,原告人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30元=2160元、护理费:72天×2人×(5523.73÷365天)元=2179.22元、营养费72天×20元=1440元、伤残评定费及辅助检查费1045元、误工费(1999年3月6日至2000年5月10日计433天×5523.73元÷365天)6552.81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20年×20%=x.92元、子女抚养费:3682.21元×(2年+12年)÷2人×20%=5155.1元、交通费1161元,以上共计x.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庚的陈某、证人刘某戊、刘某己、杨某某、焦某某、刘某庚、焦某某、刘某戊、宋某某、靳某某、陈某某、刘某辛证言、驻政公(1999)刑技法咨第X号检验鉴定书、驻中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某评定书、提取证明、在(略)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入、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等某关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与被害人刘某庚发生纠纷后,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刘某庚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害人刘某庚酒后与他人发生纠纷,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应承担90%的责任进行民事赔偿即:x.41元×90%=x.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97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永伟

审判员袁长生

审判员乔景宝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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