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X路。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1份电瓷设备供货合同,货款总额为x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电瓷设备,被告收到电瓷设备后,先后6次付款共计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派人催要无果。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是切割机和真空练泥机。被告先后6次通过银行向原告付款共计x元,剩余货款x元系现金支付,被告已经结清货款,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由于自己的财务管理混乱,财务上无法平账,该后果应该由其自己负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2台电瓷设备,1台是切割机,另1台是真空练泥机,货款总额为x元;2、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中原区支行《联行来账凭证》2份、《现金缴款单》4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开始向原告付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但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系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一致),证明被告已付清了x元货款,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并不是同一日,被告于2007年6月25日付清货款后,原告才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完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清原告货款。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双方均对对方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双方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6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均已将该买卖合同丢失),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切割机和真空练泥机,货款总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先后6次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x元,剩余货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承认双方曾签订买卖合同,均主张已将该买卖合同丢失,均对货物的名称以及货款总额无异议,且均承认被告先后6次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x元,因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剩余货款x元系现金支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所辨不予支持,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x元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岳武扬(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