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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诉信阳市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雷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宝华,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阳市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清江,河南省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信阳市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雷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某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正祥、张建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进行开庭审理,原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宝华,被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清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市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信阳市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远大房地产公司金牛山十里河总场花园社区住宅工程,并将该社区X号楼的搭脚手架的项目又转包给被告雷某某。被告樊某某又受聘为被告雷某某的架子工,2008年8月20日上午,原告经工地带班安排在X号楼与另二位工人搭建脚手架,原告在下面往上递送钢管时,因上面工人未接住钢管,钢管落下将原告左胳膊砸伤,后由带班将原告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到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行第二次手术治疗。先后花去医药费2万余元。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予以判决。

被告信阳市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和提供答辩。

被告雷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口头辩称:1、被告就原告的胳膊受伤已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6000元,在此之前的费用已支付,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起诉,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拍片,经治疗的复位很好,不存在第二次治疗。3、由于原告自己不注意,自己的行为造成的,第二次创伤是原告回去后又干活,又引起了第二次创伤。4、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由双方选定鉴定机构,所以原告再向被告追偿是没有理由和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原告在被告施工工地金牛山十里河花园X号楼与另二位工人搭脚手架,原告与其它工人在上下梯送钢管时,钢管落下将原告左胳膊砸伤,当即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左肱骨中段骨折,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0天,在出院时,由被告方将住院费、治疗费和相关费用全部结算支付,并于出院当日,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一份协议书“经医院治疗完全康复,出院后,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6000元赔偿金后,乙方永不追究甲方一切责任,一切后果由乙方樊某某自负。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受法律保护。并于当日由被告雷某某支付给原告樊某某赔偿金6000元,并由原告出示收条一张。原告出院4月余,因肱骨骨折术后畸形肿痛伴活动受限,于2009年元月22日入住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于2009年2月23日出院,住院23天,二次住院花费计款x.00元,另花费,2009年2月19日在羚锐大药房自购药费票据一张50元,同年1月21日在第一人民医院放射费票据一张50元,2009年6月9日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一张600元,没有诊断证明和用何种药物,2009年7月16日,同一天放射两次票据100元,2009年8月21日一五四医院放射费票一张70元。经一五四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术后骨裢。由原告单方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樊某某左上臂外伤属九级伤残,故原告樊某某请求二被告方再次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款x.39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9元,而被告坚决不同意对原告二次住院进行赔偿,处于人道主义愿给8000元赔偿,双方索赔相差甚远,协商未果。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是在被告工地搭脚手架时被钢管砸断左胳膊,双方并无争议,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将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进行了结算,且签定了赔偿协议并给予了赔付款,出院数月后,原告又出现左肱骨骨折术后骨裢,第二次入院治疗,花费住院治疗费一万余元,本院考虑到原告确在被告劳动时受伤,第一次住院费用被告虽给予了赔付,但第二次住院费用应适当再给补偿。待原告同意接受2万元的赔偿后,做了被告方大量工作,在调解即将成立时,原告又予反悔,致使调解不能。现原告坚持按伤残等级责任进行赔偿,但被告对伤残程度委托鉴定虽有争议又未申请二次鉴定,应依第一次鉴定为准。而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数月后,又第二次住院,原告对自己受伤部位防范不当,加之在施工过程中不注重安全,导致自己受伤的结果,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依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些应予承担赔偿的项目,原告没有请求的,本院不应支持,但有些不属治疗范围的票据和住院外购药又没有诊断证明的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书证、质证、认证的和合理的赔偿数额对原告各项请求可确认为,1、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已由被告全额结算,双方均未提供第一次住院票据,不在计算。2、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费x.09元。3、入院前一天2009年1月20日放射费票据一张90元,挂号票3张6元,计款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32天,计款96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共计32天,计款320元。6、误工费全休6个月,住院32天,共计212天(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计款2622.44元。7、护理费32天,按一人护理(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款395.84元。8、鉴定费600元。9、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九级伤残承担20%,计款x.00元,以上合计款为x.37元。原告自己承担百分之三十,计款x.01元,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计款x.35元,精神抚慰金可支持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樊某某各项费用x.35元和抚慰金3000元,两项合计x.35元,扣除被告雷某某于2008年9月10日已赔付6000元,实际支付款x.35元。

二、被告雷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0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某全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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