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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粮食交易物流市场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粮食交易物流市场有限公司。

地址: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粮食交易物流市场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5日,被告任某某到原告处进行最低收购价小麦竞价交易。在原告居间中介后,被告与供货方签订了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约定委托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在为交易双方结算后发现,被告向原告交纳的两笔保证金50万元,有刷卡记录的只有一笔25万元,另一笔25万元是由于原告交易系统重复录入,却被被告作为货款使用。该货款实际为原告资金(中介费用)。原告派人找被告核实,被告不予认可,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2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方居间交易,制定了严格的交易规则和交易流程,我方是严格按照原告的交易流程进行的交易。我方在缴纳足额保证金后,在原告确认预交资金无误后,才登陆原告设置的交易系统进行交易。被告帐上入金显示两笔25万元合计50万元,现在却说自己的交易系统出现重复录入错误,原告并没有向法院提交任某科学的鉴定依据证明当时自己的交易系统出现故障,故原告称我方占用了原告25万元资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安徽市场交易细则一份,2、河南市场交易细则一份,证明交易的一般规则。3、兴业银行的对帐单9张,证明被告以卡号x刷了一笔25万元。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任某某以延津金翔粮油公司开的帐户,以任某某的名义刷的卡。5、POS机刷卡小票,证明被告刷了一笔25万元,有被告签字。6、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确实收到被告25万元交易保证金。7、被告的全部交易记录,证明交易记录中在2007年11月15日8时19分被重复录入一个25万元。8、交易的具体情况,印证证据7。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从网上下载的POS机交易出现失误的情况及案例,证明POS机有出现失误的可能。

审理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1、2、4、5、7、8无异议,对材料3有异议,认为结账为日结账,此记录不是当天的刷卡记录。对卡号x的刷卡记录无异议,对另外一个25万元,有POS机程序出现问题即丢失数额的可能。对材料7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重复录入,是交易了两笔25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材料1有异议,认为此材料与本案无关联,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2、4、5、7、8由于被告无异议,材料也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材料3,被告不认可是2007年11月15日的对账单,但对此材料上载明的卡号x在2007年11月15日8点6分的交易记录没有异议。另外认为原告的POS机有丢失数据的可能,但结合被告提供的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并不能证明原告确实丢失了2007年11月15日的交易数据,但被告应提供交易两笔25万元的证据而未提供,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15日,被告任某某到原告处进行最低收购价小麦竞价交易。其中交易规则规定:原告属居间人,被告与供货方签订交易合同,委托原告进行结算。原告须足额交纳保证金。原告在为被告与供货方交易结算后发现,被告在POS机刷卡记录中在2007年11月15日交易了一笔25万元,被告在原告设置的交易系统中有两笔25万元保证金。被告并且用这两笔25万元与供货方进行着交易。原告认为被告在货款结算中错误使用了居间人(即原告)的资金,存在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25万元。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在交易过程中,不能证明在交易过程中确实预交两笔25万元保证金,却用两笔25万元保证金进行交易,没有合法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不当利益25万元予以退还给原告。至于说被告称原告安置的POS机有丢失数据的可能,本院认为POS机由中国银联公司设置,具有一定的科学性,比起人工操作的失误会更小,本案中,被告不能证明确实进行两笔25万元保证金的交易,也没有提供科学的依据证明POS机确实出现故障,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河南省粮食交易物流市场有限公司现金25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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