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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64年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丁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09年11月11日,被告所使用的商品大棚因大雪坍塌,被告以原告的建筑钢架放置不当为由,要求原告赔偿,并阻止原告工地施工,扣押原告的面包车一辆,给原告造成巨大误工损失,原告不得已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车辆,赔偿损失。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庭审中证人张某某证言一份,2、庭审中证人郑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扣车及阻止施工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互印证,可以反映被告扣车及阻止施工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承接了延津县西苑市场建大棚工程。2009年11月11日下大雪期间,原告李某某所施工相邻被告朱某某租用的大棚发生倒塌。被告朱某某以原告李某某施工的钢架与其租用的大棚倒塌有关系,系为钢架抵塌为由,阻止原告李某某施工,并扣押了原告李某某的面包车一辆。原告李某某起诉来院,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朱某某停止侵害,不阻止原告工程施工,排除妨碍,赔偿误工损失每天2000元至停止侵害之日;返还扣押车辆,赔偿损失3550元。就损失原告李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诉讼期间被告朱某某将扣押车辆返还给原告李某某。庭审后本院向被告朱某某予以释明,如认为钢架与其租用的大棚倒塌有因果关系,可进行原因力鉴定,就损失于7日内另案予以主张。被告朱某某未在释明期限内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在没有合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扣押原告李某某的面包车系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行为,应依法予以返还;鉴于在诉讼期间被告朱某某已将车辆返还原告李某某,故不存在判令返还问题。原告李某某承建延津县西苑市场大棚系合法施工,被告朱某某以施工的钢架将其租用大棚抵塌,经本院释明后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主张权利,未进行原因力鉴定及主张赔偿,故视为被告朱某某系在没有合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阻碍了原告李某某的正常施工,属违法行为,应予制止。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原告李某某未举出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阻碍原告李某某在延津县西苑市场大棚工程的施工,不得阻碍原告李某某将建筑钢架移走使用。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预交部分暂不返还,待执行被告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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