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国俄勒冈州比弗敦鲍尔曼道X号。
法定代表人x.x(菲力普•耐特)。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略),住所地:株洲市X区,身份证号码:XX。
本院在审理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或扣押被告高某价值15万元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案外人肖维平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株洲支行存款15万元的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或扣押被告高某价值15万元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彭某爱
审判员唐俊平
代理审判员邹梅元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