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祥丰,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
负责人盛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祥丰,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原商丘市金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菅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利公司)、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以下简称商丘项目部)因与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丘项目部的负责人盛某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祥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8月7日,商丘项目部负责人盛某(甲方)与程丕雨(乙方)在见证人汪西坤的监证下,达成一份“商丘开发项目经营合作协议”,载明:“在绿苑新村项目开发已经完毕,通讯商城项目主体工程基本完工的情况下,鉴于目前甲乙双方对项目的经营合作现状,为了避免不愉快的事情继续发展,保证后期工作顺利进行,保证双方利益不受损害,经商定对甲乙双方的责任、权力和义务明确界定如下,以资共同遵守。一、甲方将自己所属商丘项目部的决策、财务人事及物业管理权力移交给乙方,并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二、甲方在商丘的项目公章、财务及私人印件允许乙方一如既往的保管及合法使用,协议有效期间一切加盖甲方印章的合同、手续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本人签字的由甲方负责。三、甲方应继续做好与项目有关的礼仪接待工作,在乙方的指挥下,甲方应积极配合做好工程的施工及技术管理工作。四、甲方在乙方不违背上述协议规定前提下,有责任保守双方的一切商业秘密,并在双方结清一切手续后,永久保守上述协议内容。五、……。六、通讯商城项目的投资本金220万元,税后红利205万元,乙方在工程竣工后30天内本金一起付清,60天内分两批返还甲方税后红利。竣工时间按已签订的施工合同计算,因拖欠工程款而造成施工单位延误工期,不能按时交工,不得影响返本付息的时间。七、乙方必须在2003年农历12月30日前分批付给裕利公司管理费,如乙方有疑义(异议),可同甲方总公司协商,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共同进行工作。八、在商丘开发项目结束前,销售剩余部分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归甲方所有,直至甲方办理完毕一切经济、法律手续后,甲方放弃所有房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九、……。十、乙方必须保证其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全权负责裕利公司在商丘开发项目的一切债务及纠纷,并按合同及进(度)拨付所有承包裕利公司商丘开发项目的一切工程费用和其它全部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损害裕利公司的商业信誉,否则视为违约。十一、若乙方不能兑现上述承诺,即违约,甲方有权随时收回一切权力,撤销此协议,并责成有关部门清查处理乙方经营期间的所有业务。十二、此协议一式叁份,分别由甲、乙双方及见证人保管,并自2003年8月7日起生效,至2003年X月X日底终止。2004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商丘项目部工程部分别签订三份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了被告通讯商城室外配套工程,l、鳄鱼外墙漆。2、卷帘门。3、铝合金。2004年10月4日,经商丘项目部工程部李志超进行决算。三项工程总款为x元(包括被偷补835平方米铝合金折款、物价上涨补差价)。原告的工程款经袁建民、程丕雨支付给原告90万元,下欠x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商丘项目部的工程部签订的通讯商城配套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并且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经被告商丘项目部工程部李志超决算,工程款总款包括被偷补铝合金,物价上涨补差价共计x元。被告方经袁建民、程丕雨之手支付给原告9O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是因为利息双方未约定,可从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两被告辩称商丘项目部2003年8月7日与程丕雨签订的《商丘开发项目经营合作协议》通讯商城项目主体工程基本完工,其附属及配套工程由协议的乙方程丕雨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裕利公司与商丘项目部既没有委派“商丘项目部工程部”,也没有委托任何人签订合同、验收工程、结算工程款工作,两被告也未付90万元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合。因为从商丘项目部负责人盛某与程丕雨签订的协议中可以看出,在2003年8月7日以前,双方系以商丘项目部的名义开发建设商丘通讯商城项目。2003年8月7日以后,程丕雨仍然是以商丘项目部的名义完成通讯商城未完成的下余工程。盛某与程丕雨所签协议是对合作双方内部的权利义务的界定,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程丕雨向原告付款也是商丘项目部的行为,再者,在整个工程尚未结束时,商丘项目部将该工程投资款220万元和税后红利205万元取回,也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于情于理于法不符。商丘项目部是裕利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临时经济组织,在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对商丘项目部的债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两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商丘项目部支付原告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二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一审程序违法,程丕雨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平、公正。被上诉人与何人签订的外墙漆、卷帘门、铝合金三份合同何人验收何人负责双方结算李志超是何人委派合同中既然对物价上涨问题没有约定,承包方又是包工、包料、包安全,那么为什么还要判决补给物价上涨差价和被盗损失。三、一审查封没有查封清单。
被上诉人答辩称:三份合同是被上诉人与商丘项目部签订的,程丕雨是局外人,商丘项目部负责人盛某授权李志超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原审法院有笔录。关于物价上涨,原来签合同时物价低,后来物价上涨,增补差价是商丘项目部李志超同意的。被盗是被上诉人交过工之后,被上诉人又重新做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x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程丕雨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被上诉人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与上诉人商丘项目部签订的,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程丕雨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上诉人要求追加程丕雨为本案原审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x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李志超是商丘项目部通信商城配套工程的委托代理人,2004年10月4日经商丘项目部工程部李志超进行决算,所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总款为x元,后来支付90万元,下欠x元未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下欠工程款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程功才
审判员曹爱民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