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孙某某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7日,原告孙某某经被告翁某某介绍,从河南省鹤壁购买鸡苗9200只回家饲养。被告翁某某经营兽药门市。原告进鸡后,被告向原告提出鸡场防疫指导意见,并提供兽药。原告收被告兽药后向被告出具了药款折合现金的欠条。2009年1月7日,原告鸡场发生病情,被告诊断为病毒性感冒。2009年1月8日,安阳县X镇海生兽药门市业主任海永诊断为新城疫;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兽药治疗后未能控制住病情,原告鸡场的鸡大量死亡。2009年1月16日,经安阳县X镇X村闫海水诊断,原告的鸡为病毒细菌混合感染即新城疫,经闫海水用药治疗,控制住了病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称其与被告翁某某之间存在养鸡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业务员出具的防疫建议记录和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养鸡技术服务合同。原告提供证人××三人证言相互矛盾,且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故此三人的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孙某某亦未能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称其与被告间存在养鸡技术合同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孙某某在养鸡过程中,可以自行选择兽医对鸡进行防疫、诊断和治疗,并应当自行承担养殖风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养殖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15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宣判后,孙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所受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x元。翁某某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主张与被上诉人翁某某之间存在养鸡技术服务合同,证据不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常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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