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菅某甲,男,50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21时30分,被告人菅某甲在许昌市X路“某某”时尚酒店门前倒车时,因将该酒店门前花坛水泥柱撞倒,与该酒店保安林某某、远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菅某甲等人将远某、林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林某某伤情为轻伤,远某伤情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菅某甲家属已赔偿远某经济损失280000元,赔偿林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人菅某甲与被害人林某某、远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菅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菅某甲供述,被害人远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菅某乙、菅某乙、王某某、石某某、赵某某、姚某某、常某、张某某、林某某、王某某、菅某乙等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菅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菅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之意较深,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子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