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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871号原告童XX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童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居民,住郴州市X区。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职工,住资兴市。原告童XX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张碧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彬彬担任本案记录。原告童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XX诉称,被告刘XX是资兴市邮政储蓄银行职工,与原告熟识。2009年9月20日,被告刘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童XX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09年9月30日之前还清。2009年9月21日,被告刘XX以资金尚缺为由又向原告借款5800元,约定与上次借款一并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XX偿还原告童XX借款25800元,迟延还款利息3244.44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20日,被告刘X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童XX现金20000.00(贰万元整),于2009年9月30日之前还清。”同年9月21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童XX伍仟捌佰元,于本月还清。”借条出具后,被告刘XX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童XX的陈述,被告刘XX出具给原告童XX的借条两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XX向原告童XX借款258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XX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刘XX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因此原告童XX要求被告刘XX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244.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诉请之利息是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到期后开始计算,且原告对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童XX偿还借款本金25800元,利息3244.44元,共计29044.44元;二、案件受理费44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245元,由被告刘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赵伟人民陪审员袁春美人民陪审员张碧清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尹彬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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