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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506号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诉被告陈XX、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住所地资兴市X区X路。负责人:肖XX,行长。委托代理人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XX银行职工,住资兴市农行院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资兴市XX银行职工,住资兴市农行院内。被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乡。被告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资兴市X乡。委托代理人段朝辉,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诉被告陈XX、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春美、谭中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彬彬担任本案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秀、杨多多,被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9日,程泽斌向原告支行营业部借款20000元,期限为1年,2010年7月8日到期,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然借款人程泽斌因病于2010年4月10日去世,被告陈XX是原借款人程泽斌的妻子,是借款人的财产共有人,有偿还贷款的责任。被告宋XX为该笔贷款担保,是连带偿还贷款的第二责任人。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两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某。被告陈XX未答辩。被告宋XX辩称,1、原告所诉并非事实,事实是:2009年5月被告宋XX与同村村民程光霞、程建辉一起去新区农行贷款,并于同年7月9日三人互签联合担保合同,被告宋XX为程光霞担保,但在签写农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及农户小额贷款保证人情况时,程光霞填写的却是程泽斌三个字,被告宋XX以为程泽斌是程光霞的书名,根本不知道程泽斌是程光霞的父亲,同时发放贷款的银行卡也是由程光霞领取的,因此被告宋XX担保的真实对象是程光霞,而非程泽斌;2、被告宋XX认为,程光霞采取欺骗手段,隐瞒其父程泽斌患有晚期直肠癌的事实,使被告宋XX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提供了保证,同时,农行营业部主任杨多多明知道真实借款人是程光霞,还让程光霞填写其父的名字,存在与程光霞串通的嫌疑;3、本案案由应定性为被继承人继承纠纷,因为该借款属于死者程泽斌的债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程泽斌、被告宋XX与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程泽斌可以在人民币2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1年1月7日;借款利某为固定利某,即借款利某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基础上上浮20%,每笔借款利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执行该利某直至借款到期;被告宋XX为程泽斌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次日,程泽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0年7月9日,然借款尚未到期,程泽斌于2010年4月10日因癌症去世。借款到期后,因程泽斌死亡,原告多次向程泽斌的妻子及担保人宋XX催收借款,并于2010年10月25日向被告宋XX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且被告宋XX已签收,但均未果,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根据资兴市X村委会向原告提交的农户授信评议表,借款人程泽斌之子程光霞并没有得到村委会的推荐,并未获得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的资格,但程光霞参与了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的活动以及代其父亲程泽斌填写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和农户小额贷款保证人(自然人)情况表。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和被告宋XX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XX银行湖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中国XX银行湖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保证人(自然人)情况表一份、中国XX银行记账凭证一份、证明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以及农户授信评议表一份,被告提交的对程建辉的调查记录以及证人程建辉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人程泽斌与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明确了借款数额、借款利某、借款期限等条款,且有中国XX银行记账凭证予以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程泽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宋XX作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被告宋XX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关系业已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被告宋XX对借款人程泽斌所欠借款、利某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宋XX对借款人程泽斌所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某,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XX作为借款人程泽斌的妻子,应当对借款人程泽斌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XX对借款人程泽斌所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宋XX辩称“其实际担保的是被告陈XX之子程光霞的借款,而不是帮程泽斌担保”,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宋XX提交了对程建辉的调查笔录及证人程建辉的证人证言予以支持其该项抗辩理由,但是该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借款人程泽斌之子程光霞参与了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的活动以及代其父亲程泽斌填写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和农户小额贷款保证人(自然人)情况表,而不足以推翻借款人程泽斌在借款合同和记账凭证上签字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宋XX作为该笔借款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的事实,被告宋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为他人签字担保时负有必要的审慎义务,而不能以存在误解作为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宋XX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借款人程泽斌之子程光霞串通农行营业部主任杨多多采取欺骗手段,致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担保”,系属于被告宋XX的主观猜测,其并没有提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宋XX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过程中存在欺诈等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宋XX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另对于被告宋XX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被继承人继承纠纷”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XX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最高额保证人,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然借款人程泽斌于2010年4月10日死亡,但并未因此而免除被告宋XX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可以依法要求被告宋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宋XX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某4703.21元(利某计算至2011年12月22日),共计24703.21元,被告宋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陈XX、宋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赵伟人民陪审员袁春美人民陪审员谭中南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尹彬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某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某,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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