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某某窜至罗山县X镇“红蚂蚁网吧”,在该网吧上网时,将电脑的2个2G内存条和2个CPU盗走。
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某某在罗山县城关“金丁香网吧”上网时,将网吧内电脑的5个2G内存条和1个硬盘盗走,价值2500余元。后被网吧主人发现并找到被告人雷某某及其父亲,追回赔偿款2500元钱。
2010年8月中旬,被告人雷某某窜至淮滨县北城农招宴会中心,以住宿为由,进入宾馆房间内,将房间内电脑的CPU、内存条、硬盘等配件盗走。
2010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雷某某窜至淮滨县农业招待所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服务员认出,后被扭送至淮滨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x等人陈述,证人赵xx、吕xx、徐xx、雷xx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雷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雷某某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当庭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翔
审判员李锦
审判员陈本才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鹤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