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问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问某平,男。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漯河召陵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王某甲之父),男。
原告(反诉被告)柏某某、问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柏某某和问某某的及其委托代理人问某平、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柏某某、问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在青年开办面粉厂期间,被告代销面粉,到2008年11月份,被告欠我x元未付。请求法院令被告偿还我面粉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辩称:不欠原告面粉款,也未出具欠条,当庭反诉原告返还多收的9462元面粉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反诉被告)柏某某、问某某在青年乡X村开办面粉厂期间,被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柏某某、问某某要求代销面粉,经双方协商,被告上打下结算面粉款。2008年11月X号,原告(反诉被告)柏某某、问某某找到被告结算所欠面粉款时,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在原告(反诉被告)柏某某、问某某所写的“今欠保林、问某某、面款x元(一万五千肆百玖拾元)(此款如有不实需变动)注:如9月1日之前不结算,按此欠款数为准”的欠条上签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柏某某、问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间买卖面粉,并于2008年11月1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签名对其欠原告(反诉被告)柏某某、问某某面粉款x元予以认可,且该欠条表明,9月1日前,不结算按此为准,至原告(反诉被告)柏某某、问某某起诉时,已相隔一年多,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未提供从新结算的证据,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柏某某、问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支付x元面粉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柏某某、问某某返还多收的9462元面粉款,虽提供双方算账的草底,但无原告(反诉被告)柏某某、问某某对该数额签字认可的证据,对其反诉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柏某某、问某某面粉款x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刘瑞华
审判员张彦平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松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