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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初中文化,郴嘉铁路管理处职工,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耒阳县人,小学文化,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1997年3月13日在北湖区政府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由于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小事吵架,随时间推移,双方的感情裂痕越来越大。1998年又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和原告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刘某某于1997年5月3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也与家里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小孩,其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郴嘉铁路管理处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关系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且被告无故离家出走,长达12年,至今未归,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审判员郭蓉

二○○九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仁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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