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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小学文化,系郴州市北湖区X乡X村一组村民,现租住(略)。

被告黄某乙,女,1965年1月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2月登记结婚,1987年婚生一女儿袁某亮,1988年12月婚生次女袁某红,现均已成年成家。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仍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于1986年2月在北湖区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87年婚生一女袁某容,1988年12月婚生次女袁某红,现两女均成年出嫁。2004年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无联系。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郴州市北湖区X乡民政办证明、郴江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被告黄某乙,于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虽长期分居,但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原告所提交的夫妻结婚证明并不是北湖区X乡政府出具的,其证明效力不合法。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审判员郭蓉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仁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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