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方献明,河南全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付某乙(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李某,河南文开(略)事务所(略)。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赵某某、付某乙犯骗取贷款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承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方献明、被告人付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下半年,被告人付某甲、赵某某、付某乙三人共同商量后以养猪的名义、以付某甲为贷款申请人,从淮滨县农业银行申请扶贫贷款,虚构并私刻了“淮滨县X镇士学大米厂”、“淮滨县X镇兴民良种猪厂”两个单位及印章,把淮滨县X镇粮管所已经报废的联合米机拍成照片,并伪造一张价值x元的联合米机发票作抵押,于1999年12月27日从淮滨县农业银行骗取两年期扶贫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三被告人拒不偿还。公安机关立案后,赵某某于2010年10月11日偿还该笔农行贷款本息x元;付某乙于2010年10月8日偿还该笔农行贷款本息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赵某某、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x、孙xx等人证言,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合同等贷款手续,银行催收通知书,还款凭证,及被告人付某甲、赵某某、付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赵某某、付某乙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20万元,到期后拒不偿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付某乙归还了部分贷款,挽回了受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并当庭主动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付某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翔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陈本才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鹤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