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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3年11月6日被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x元。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运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与毛xx约定:由王某给毛xx印制假高速公路发票20万份,每份1角,毛xx预交押金1万元。随后毛xx汇给王某9900元(王某妻子刘xx卡内)押金,接着王某和刘x在刘x家中印制了“江苏高速公路石油发票”、“浙江高速公路石油发票”、“中国石油安徽合肥发票”、“中国石油上海发票”,四种类型发票共计20万份,后王某将该发票分装五纸箱藏匿于刘xx家中被淮滨县公安局查获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毛xx、刘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潢川县支行账户明细查询记录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擅自制造、出售假发票,危害税收征管,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并当庭主动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锦

审判员陈本才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鹤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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