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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505号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诉被告李XX、曹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住所地资兴市X区X路。负责人:肖XX,行长。委托代理人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综合管部副主任,住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院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营业部主任,住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院内。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资兴市X镇。被告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资兴市X乡。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诉被告李XX、曹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春美、谭中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彬彬担任本案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秀、杨多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XX于2008年12月12日向原告东江分理处贷款30000元,期限为1年,2009年12月11日到期,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被告曹XX为该笔贷款担保,是连带偿还贷款的第二责任人。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某。被告李XX未答辩。被告曹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被告李XX为扩大养猪规模向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递交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同年12月12日,被告李XX以借款人身份,被告曹XX以担保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09年12月11日止,被告李XX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0年6月10日;借款利某为浮动利某,即借款利某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基础上上浮20%,每笔借款利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某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实行利某本清的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曹XX自愿为被告李XX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复利、罚息、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李XX于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日期为2009年12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某,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向被告李XX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李XX签收该通知书后于2010年11月26日向原告还款300元,但尚欠的余款及利某至今分文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XX银行湖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中国XX银行记账凭证一份以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XX向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借款30000元,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和记账凭证为证,对借款数额、借款利某、借款期限等有明确约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XX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李XX于2010年11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元,因此被告李XX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700元、利某8898.19元(利某计算至2011年12月22日)。另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曹XX作为《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等费用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XX对被告李XX所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借款本金29700元及利某8898.19元,共计38598.19元,被告曹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曹X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XX追偿;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财产保全费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元,由被告李XX、曹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伟人民陪审员袁春美人民陪审员谭中南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尹彬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某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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