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李某与姜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8月28日晚19时许,我到供销社买啤酒,看见被告姜某也在供销社,他用眼睛斜视我,故意挑起事端,我便质问他,遭到他的谩骂,同时他手持约1.5米长的铁锹,打在我的头部,被他人推出供销社门外,在门外还扬言,我出去就干死我,因我被他用铁锹打在头部,有些迷糊,当我踏出供销社门外时,便晕倒在地,后被闻讯赶来的家属送往医院,住院10天,共花医药费21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就医交通费150元,共计6370元,找被告索要无果,故起诉提出诉讼请求,望贵院支持。
被告姜某辩称,2010年8月28日晚19时许,我到供销社买烟,老板让我坐下唠嗑,我刚坐下,李某进屋买酒,看见我后故意寻事,并打骂我,由于我害怕他,我跑到屋外,这时碰到李某二舅黄胜利,他看到我跑出来骂李某,上来就打我,这时李某也出来了,他们二人一起打我,我被他们二人打的昏迷了过去,我的叔辈哥哥姜某平和我妻子把我送到了医院,到医院后,我大哥姜某良向公安派出所报了案,我在桓仁县医院住院11天,李某知道我住院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也到县医院住了三天,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当天晚上就回家了,第二天办理了出院手续,李某诉称花去医疗费用2100元,请李某提供入院病志及出院小结,以及医院用药处方,另外请求法院依职权到桓仁县X村合作医疗,李某是否将2100元治疗费进行报销,如若报销,李某构成医疗费诈骗,可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我是受害人,我身心受到极大的摧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在莫迎春家门口躺着,不是在供销社门口躺着,我没有打原告,原告的药费条上写的住院5天,原告说住院10天不对,原告找了我两次茬,我也没有斜视原告,原告老是找茬打我,因为他打我,我才骂他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8月28日晚19时许,原告李某进商店要买酒,被告到商店买烟,双方因话不投机而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被告身体均受伤,原告于当日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部外伤,原告住院治疗5天,医嘱为二级护理,其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18.41元(2298.59元-新农合报销880.18元)、误工费24.22元×5天=121.1元、护理费24.22元×5天=121.1元、伙食补助费12元×5天=60元、就医交通费120元,共计1840.6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256.3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派出所调查材料、住院病志、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查、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与被告姜某因去商店买东西,双方话不投机而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双方均住院治疗。被告姜某已起诉原告李某,经本院(2011)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某承担70%责任,被告姜某承担30%责任;本案中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2000元计算,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将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赔偿原告李某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一千四百一十八元四角一分、误工费一百二十一元一角、护理费一百二十一元一角、伙食补助费六十元、就医交通费一百二十元,共计一千八百四十元六角一分的百分之三十,即赔偿原告李某五百五十二元一角八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原告李某自负经济损失百分之七十,即一千二百八十八元四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十五元,原告李某负担三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乐平
审判员董仁成
人民陪审员杜鸿致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晓彦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前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