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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与被告郸城县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郸城县三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纪某,男,汉族,住(略)(村)。

委托代理人谢向东,系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郸城县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系该公司经理。

经营场所:郸城县X路西段X号。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第三人郸城县三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郸城县X路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纪某与被告郸城县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物业)、第三人郸城县三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2010年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清田、李廷瑞、周新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向东,被告法定代表人左某及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商品房的售房合同。被告将位于三星花园小区内的X号楼西单元四楼西侧X号房及地下室西单元西侧X号房出售给原告。其中住宅楼X.95平方米,地下室28.13平方米,总价款x元,并约定房产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全额付款,被告将房门钥匙交与原告。此后原告将房屋简单整理便外出打工,两年来曾多次进入房屋查看、并计划装修。也多次找被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未果。2009年年底,原告到该房查看时,发现门锁已被更换,地下室也被装上门窗。据被告的工作人员讲,该房又卖给他人。被告违背诚信一房两卖,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售房合同、收款收据和被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于证明购房和交款的事实及被告企业状态。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实际交付;被告因经营管理方面的原因,经协商已于2007年12月将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移交给了郸城县三星置业有限公司,因此申请追加三星置业为第三人;被告将资产和负债移交给了第三人,根据“资产及负债由接收方所有及承付”的约定,系第三人将原告所购房屋另卖,该法律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被告向法庭提交了郸城县三星花园移交表、资金移交表和郸城县三星花园楼房销售概况(即附件8)用以证明被告已将资产和负债于2007年12月移交给了第三人。

第三人辩称,原告主张的房屋和地下室在被告三星物业的移交清单和现在第三人三星置业公司的房产编号中均没有此房产。原告应进一步举证确认房产所在;三星物业和三星置业于2007年12月签订资产移交表后,三星物业的公章、执照和财务账册并没有完成全部交接。三星物业也没有将原告的购房合同及收款账务资料移交给置业公司,所以置业公司现在出售的附十号楼的房产同本案原告争执的房产无关。物业公司此前出售的十号楼的房产也同原告争执房产无关。三星花园小区十号楼有三个单元,附十号楼一个单元,根本不存在十号楼西单元四楼西侧X号房产。基于以上事实,应由原告本人出庭说明所购房产所在,并应对原告提供的售房合同上左某的签名笔迹和2007年12月三星花园移交表上左某的签名笔迹进行时间前后的墨迹鉴定,以证实原告购房的真伪。此外附十号楼对应房产新业主已进行了装修,只有确认了那套房产,我们才好做对应新业主的工作,使其交出房子,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庭申请的鉴定也未能提供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原告纪某与被告三星物业公司签订售房合同,被告将位于新华路西段南侧,世纪某道东侧,东邻府西路,南邻广场南路的家属楼X号楼西单元四楼西侧X号房、地下室西单元西侧X号房出售给原告,其中住宅楼每平方米面积143.95平方米,每平方米1050元,地下室28.13平方米,每平方米498元,计款x元。该合同约定:该家属楼的房产证手续由甲方(三星物业公司)负责办理。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售房合同上签名被告加盖了公司印章,并出具了编号为x号收款收据。被告随即将房门钥匙交与原告,原告将房屋简单整理便外出打工,其后也多次进入该房屋。2007年12月,被告因经营管理方面的原因,经协商于2007年12月将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移交给了第三人。原告法定代表人左某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某在“郸城县三星花园移交表”上签名。该移交表记载:售房收入见附件八。附件八为“郸城县三星花园楼房销售概况”,其中附十号楼X套,打包销售10套;庭审中被告称售给原告的房屋即在附十号楼X套房产中。被告将资产与负债移交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将移交表中已经打包售出的、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产另卖给他人。2009年年底原告打工回来后发现所购房屋门锁被更换,地下室也被装上门窗。经交涉,第三人承认附十号楼对应房产第三人已经另行出售,新业主也已进行了装修。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三星物业公司年检至2007年6月,运营状况为投产开业。被告三星物业公司曾作为发包人与郸城县三益建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了郸城县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宅楼。第三人郸城县三星置业有限公司设立于2007年6月,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原法定代表人是魏金学,2008年1月变更为张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售房合同、收款收据、被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和被告提供的三星花园移交表、资金移交表、三星花园楼房销售概况(即附件八)在卷证明,并有三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意见及法庭依职权调取的企业工商登记、建委施工管理档案在卷佐证。第三人当庭申请的鉴定因未能按期提供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后,已完成了房屋交付。但合同约定房产证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而房产证尚未办理,因此合同仍在履行中。被告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时,将资产与负债转交第三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在接受被告的资产与负债后,应按双方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但第三人却在明知被告交接的附十号楼已经全部打包销售的情况下,又将原被告买卖的房屋转卖他人并装修,致使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第三人作为被告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也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依法当与支持。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当地房价增长水平以赔偿已付房款的80%为宜。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并未被合并或注销,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因此被告认为将所有资产和债权债务移交给第三人后,系第三人将房屋转卖他人,与被告没有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第三人认为原告所购房屋并未在被告提供的移交表上具体显示,自己不存在一房二卖。但根据被告所述,原告所购房屋就在移交表附件八附十号楼中。而该附件明确记载附十号楼已经全部打包销售,所以第三人应该明知对该楼任何一套房屋再出售都会构成一房二卖。因此第三人认为自己没有一房二卖侵犯原告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是否将相关证件交付第三人,不能对抗原告的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郸城县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郸城县三星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纪某购房款x元,并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郸城县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郸城县三星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纪某购房损失x元;

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6250元由被告郸城县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郸城县三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625元,原告纪某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清田

审判员李廷瑞

审判员周新琦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瑾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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