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4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1日,被告人李某利用在泌阳县城“心缘酒吧”工作之便,盗窃该店老板杨某现金1165.50元、香烟六条、葡萄酒等物品,共计1405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退还失主。
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窜到泌阳县X镇X村郭某甲的棋盘室内,盗走现金178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18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原有供述,被害人杨某、郭某甲陈述,证人吕某、郭某乙等证人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一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