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初的一天的傍晚,被告人张某某从一个叫“军”的男子处得到一辆无手续的夏杏三阳阿帝拉二轮摩托车,后又以600元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刘某某。经查,该车系2010年5月12日马雪萌借用李振峰的,当日在诸葛镇思亲医院被盗。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50元。被盗摩托车现已追还给被害人。
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雪萌的报案材料、陈述及李振峰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摩托车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诸葛派出所关于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另外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均系初犯,并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改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九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二千九百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