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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及第三人谷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住所地本市平安大道东段路北。

负责人郝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平煤集团十矿司法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平煤集团十矿司法所(略)。

第三人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及第三人谷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常某某、被告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李某某、第三人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的父亲郭某长(又名谷X)是被告的下属职工,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2009年8月14日郭某长在被告井下工作时发生事故身亡。自工伤事故发生至今已经半年有余,河南省工伤保险基金也已经将相关的工亡待遇核拨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拒不将工亡待遇支付给原告,被告曾承诺给予我的住房,一套也没有兑现。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交付住房一套(90平方),并由原告享有该住房的所有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要求过高,对住房的要求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其他诉讼请求按照相关规定赔偿。原告要求每月1500元过高,按照法律规定不超过本人工资的30%。工亡补助金是按照上年度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河南执行的是54个月,丧葬补助金要求3万元过高,按照相关规定补助平均工资补助6个月。郭某长的死亡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3540元,每月应发给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1062元。

第三人辩称,原告郭某某的父亲郭某长从小随我生活,并由我抚养长大,郭某长与原告之母结婚后,生下郭某某,但离婚时郭某某一直由我抚养,按照法律规定,该费用应当归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系死者郭某长之子,2006年2月22日,郭某长与原告之母常某某离婚,郭某某随郭某长生活。2009年8月14日郭某长在井下工作时发生事故身亡,除郭某某外,郭某长无其他继承人和被抚养人。2009年9月2日,原告郭某某的姑姑谷某与被告达成补偿协议,被告单位一次性补偿郭某长死亡赔偿金x元。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常某某对该赔偿款数额予以认可,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赔偿款应支付给谁产生争议。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第三人谷某签订的协议、2006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之父郭某长工亡后,其单位按规定给其支付的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的一种补偿。原告作为郭某长生前唯一供养的直系亲属对该补偿款应享有所有权。第三人不是郭某长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故其对该死亡赔偿金不应享有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交付住房一套的请求,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郭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刘宏民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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