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甲,男,汉族,42岁。
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乙,又名谢X,男,汉族,34岁。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全营、被告谢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17日被告向我借现金x元,声称时间不长就还我,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我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予以推拖。
被告辩称,2008年元月17日的这张借条是我打的不错,但我从谢某甲处取这x元是谢某甲付给我的预付款,然后由我给他拉某、石某、楼某等,最后经算账谢某甲还欠我1700多元。现在我提出反诉,反诉的具体数额待我回家计算后向法庭提起。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1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一直未还。被告对该借条不持异议,但称,从原告处取走这x元,不是借款,而是谢某甲付给我的预付款,然后由我给他拉某、石某、楼某等,最后经算账谢某甲还欠我1700多元。
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但未在本庭规定的时间内交纳反诉费用。第二次开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从原告处取这x元是原告付其的预付款,然后由其给原告拉某、石某、楼某等,最后经算账原告还欠其1700多元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能支持。被告当庭提出反诉,但未在本庭规定的时间内交纳反诉费用。第二次开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又不到庭,本庭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现金x元,逾期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同五
审判员韩南方
代审判员王景武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