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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诉被告马××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女,48岁。

委托代理人马××(系被告之兄),62岁。

原告谭××诉被告马××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千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其委代理人郎××、被告马××及其委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5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85年3月4日经过父母包办在原三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男方到女方家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谭××,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谭××。因后来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分别于1994年4月、1995年4月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1996年6月又再次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几乎各在一方生活,无和好之意,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结婚经过和生育小孩的情况属实,原告所诉的前几次提起离婚的时间也是事实,但我们一起在成都等地一起多年,我们彼此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只是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5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85年3月4日在三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谭××,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时有吵闹,原告分别于1994年4月、1995年4月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1996年6月又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以(1996)石民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一起到成都等地打工多年。今年春节后,原告在成都销售石材,被告在丰都经营物业公司,双方分居至今。家庭现有财产:成都投资石材销售3万元,土木结构房屋三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两个儿子及村委和原告之姐的证实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然原告几次提起了离婚诉讼,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特别是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一起在外拼搏多年。只是今年三月原告到成都后,双方未尽夫妻义务并分居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千文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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